(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伟江与楼旭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王伟江。被告楼旭惠。原告王伟江诉被告楼旭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旭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伟江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楼旭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伟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本人自愿把车抵押(浙A×××××)至还清。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旭惠返还王伟江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伟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伟江负担100元,楼旭惠负担600元。应由楼旭惠负担的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王伟江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楼旭惠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