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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胡某、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胡某,胡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现住乌审旗安喜家园。原告马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某,女,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市场附近。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甲妻子。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胡某、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胡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0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被告胡某过门后经常不在家中居住,至使原告马某甲无法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故诉请二被告返还借婚姻向二原告索要的彩礼、零花钱、衣服钱等共计人民币113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胡某记账单1组和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时开门市的具体收支情况,收入是8760元、转店费共计22500元、房租转出费8000元。第二组被告胡某放款条据4支,共计35000元,用于证明被告胡某将存款放出去的事实。第三组买首饰收支一份,用于证明买首饰的花费。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冯某甲陈述:我是原、被告介绍人,当时彩礼是8800元,卷亲布和饭钱共2800元(退200元),金银首饰共计26000元,衣服和零花钱是68000元左右,压箱钱女方2000元、男方4000元,我记的当时一共给了11万元多,其他我记不清了。被告胡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已只拿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人民币68000元,压箱钱人民币4000元,共计72000元,再没有其他钱。在同居期间开衣服店、生活花费、治病等,包括未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前被告有10000元存款都已花费完。被告胡某甲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已只拿了人民币8800元的彩礼(包括卷布钱2200元)。胡某在举行婚礼时陪嫁物有两床被子、两块毛毯、洗衣机、海尔冰箱、生活日用品共折价8010元。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记账单一份是事实、无异议,对收据一份有异议,我不知道;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即放款条据4支,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我结婚前的个人的钱和向别人借的钱;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即买首饰收支一份,质证无异议。对证人冯某甲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金银首饰包括在68000元内。卷亲布和饭钱是2200元。还有我陪嫁的东西,具体有洗衣机、冰箱折价共计5710元,毛毯2块1000元、被子2块2000元、化妆品2300元,其他的具体在清单上。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即清单一份,原告质证有异议,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记账单一份,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收据一份,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即放款条据4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即买首饰收支一份,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因证人是直接参与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证人冯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即清单一份,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0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举行婚礼前,原告马某乙给付被告胡某甲彩礼人民币8800元、卷亲布钱2600元,给付被告胡某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共计人民币94000万元,其中胡某购买首饰花费人民币20900元。举行婚礼当日的压箱钱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胡某陈述在举行婚礼时陪嫁物有洗衣机、冰箱折价5710元、两块毛毯、两块被子、化妆品2300元,原告辩称对此予以否认,只有毛毯被子两块。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举出予以证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期间开服装门市,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开门市时转店费22500元、进货14000元、收入8760元、房屋转出费8000元,经结算最后亏损1974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双方也未办理结婚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原告马某乙给付被告胡某甲的彩礼人民币8800元、卷亲布钱2600元,现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的婚约关系不受保护,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卷亲布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返还人民币11400元。对原告诉请返还金银首饰钱、零花钱以及压箱钱等共计人民币109639元,经查证认为其有原告自愿赠予被告胡某的,以及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举行婚礼时购买首饰以及与被告胡某同居生活期间因开服装门市亏损及生活已支出了大部分费用,故对其要求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酌情返还人民币20000元为宜,被告胡某辩称,自已所拿原告的款已全部吃喝花光并看病治疗指头已开支完,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陪嫁的物品经庭审双方认可的只有两块毛毯、两块被子,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胡某所有,其余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不负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马某乙彩礼等11400元。二、由被告胡某返还原告马某甲零花钱、压箱钱等共计20000元。三、陪嫁物两块毛毯、两块被子均归被告胡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1500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