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虞行初字第38号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58859467—0.法定代表人皇甫玉英,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林,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磊,男,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源,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丽,女,197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男,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奥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葛磊,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源、李德彬,第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丽的申请,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丽系雪奥公司职工,2012年3月1日7时左右,张丽在上班途中不慎遭遇车祸,张丽无责任,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认为张丽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共四组,第一组证据,1、张丽的身份证;2、雪奥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董XX证言;3、2012年3月10日马XX、丁XX、韩XX三人的自书证明;4、梁园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张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1、原告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2、张丽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3、张丽的工作单2份;4、张丽工作记录单21份。证明张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第四组证据,张丽病情诊断证明7份;证明张丽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病情。程序证据有1、张丽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各1份;3、工伤认定书1份;4、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告雪奥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职工张丽于2012年3月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张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张丽虽然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但事故前后的几天里并未上班,去上班是张丽单方面的说法,不符合本人实际上班事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伤害的事实。该认定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工伤认定。原告雪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3月1日门诊病历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3月12日诊断证明1份;3、商丘市交警队事故大队2012年3月30日对张丽的询问笔录1份;4、2012年4月5日商公交认字(2012)第030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1)、2012年3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仅造成张丽左膝关节触痛,没有外伤。(2)、2012年3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所诊断的“多发软组织损伤”与第一次诊断时的体格检查(辅助检查)项目“生命体征平稳,左膝关节触痛明显,X线未见骨折征象”不一致。(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次检查从笔迹看不是同一位医生,两次检查相矛盾。(4)、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张丽受伤”依据不足。第二组证据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20日)1份;6、商丘市平原医院2012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书;7、民权县尹店乡卫生院2012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1份;8、民权县尹店乡卫生院2012年8月1日证明1份;9、商丘市睢阳区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3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1份;10、商丘市睢阳区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3年6月20日诊断证明书1份;11、商丘市睢阳区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2年7月31日证明1份;12、夏邑县祥军中医骨伤科医院2012年8月12日诊断证明书1份;13、夏邑县祥军中医骨伤科医院2012年11月10日证明1份;证明对象(1)、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诊断书不是交通事故当天的诊断书,张丽没有提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2)、鉴定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诊断书内容虚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鉴定程序错误,没有医器复检。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对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对证据进行了认证,足以认定张丽所受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导致张丽多发软组织损伤、尾骨裂缝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张丽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称“张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几天里并未上班、去上班是张丽单方面的说法,不符合本人实际上班的事实”的起诉观点,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履行举证义务支持其观点,故被告依法采信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显然无证据支持,且起诉观点与其自身盖章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依法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张丽述称,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即梁园区法院判决书中对张丽本人伤情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对张丽的伤情认定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有部分异议,认为虽然该份证据虽是由原告出具的,但证明张丽上班务工损失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符。张丽本人实际三月份请假8天,四月份请假3天。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丽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但被告没有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对事实清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就可以作出认定。但被告没有在受理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2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1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医院检查时并没有进行全面检查,医生仅凭肉眼观察,医院不能作出科学客观的判断。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其他部位损伤有异议没有科学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其间有权力作证,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在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应当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起诉状中不承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的伤情程度不应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与被告所提交的相同证据外)系第三人伤情程度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故不能作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张丽系雪奥公司职工,2012年3月1日7时左右,张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张丽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雪奥公司不服被告对张丽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定(2013)445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丽作为原告雪奥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雪奥公司认为第三人张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是在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但雪奥公司在被告商丘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丽的工伤申请期间,收到被告商丘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丽不是在上班期间的证据材料,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丽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雪奥公司以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及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蔡明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