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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顾华云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云,奉化市人民政府,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初字第14号原告顾华云。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志昂。委托代理人朱志宏。第三人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卓海峰。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原告顾华云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因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奉化拆迁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第三人奉化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9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奉化拆迁办的申请,作出奉集拆裁(2012)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顾华云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王叶村的2间2楼楼房处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宗地号为23-A-059,土地证号为1-23-149**,土地性质为集体,登记面积为108.4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未办理房产证,现由原告居住。原告家庭登记在册人口3人,均为王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经奉化市房产管理中心确认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3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08.42平方米。按照《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面积按标准容积率(1:1.2)换算,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0.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可安置面积135.88平方米,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5.88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宁波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为1122849元。二、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提供梁王家园(暂名)12幢106室和4幢103室安置用房2套,主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2.69平方米和92.27平方米,附属用房面积为4.27平方米和7.51平方米,上述面积最终以交付时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结算后,第三人尚需支付给原告60845元。第三人提供位于市区方新碶路12号北幢206室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房,面积56.1平方米,如原告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尚需支付给原告临时过渡费12566元。三、该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原告对安置方式不作出选择的,按上述第二项裁决处理。四、原告提出的无证房产确认为有证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的规定,不予支持。五、原告应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给第三人。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奉房拆申(2012)第2号《裁决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政府文书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事实;3.奉集拆裁受(2012)第2号《裁决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涉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事实;4.奉集拆裁辩(2012)第2号《答辩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享有答辩权的事实;5.奉集拆裁调(2012)第2号《调解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组织调解的时间、地点的事实;6.《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7.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资格证书》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主体适格;8.奉发改投(2010)132号《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梁家墩村王叶村拆迁安置用房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奉发改投(2010)133号《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开发梁家墩一号等地块建设项目的复函》、浙土字A(2010)-038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奉化市2010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奉土资(2011)21号《关于要求批准〈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报告》及奉政发(2011)61号《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各1份,用以证明拆迁依法获得批准的事实;9.拆迁规划红线图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10.奉土资(2011)26号《关于公布〈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依法制定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事实;11.《听证告知书》1份及公示照片2张,用以证明拆迁经过合法听证程序的事实;12.网页版《关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撤村建居工程房屋拆迁项目拆迁地块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实;1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的事实;14.奉土资拆(2011)第1号《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梁家墩村、王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和第一号《关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房屋拆迁有关事项通告》各1份,用以证明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事实;15.《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村拆迁房屋土地情况调查表》和原告涉案房屋地籍管理档案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16.《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经过依法测绘和估价的事实;17.《货币结算清单》、《调产安置结算清单》和《调产安置零星项目补偿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18.第八号、第九号、第十号、第十一号、第十二号《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村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通告》和《签约期限前后拆迁补偿安置对比》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多次告知原告尽快签订协议的事实;19.《协商记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20.公示照片4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公示拆迁、调查土地、可安置面积、房产评估等情况的事实;21.安置小区总平面图和拟安置套房的标准层平面图3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公示调产安置房屋平面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奉政发(2008)28号《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奉价价(2008)10号《关于公布〈奉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原告顾华云起诉称:一、其在王叶村共有3间3层楼房和2间平房,共计建筑面积347.68平方米,被告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二、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适用宁波市和奉化市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未公告、未听证、未对其房屋面积进行现场确认以及擅自委托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属程序违法。四、第三人没有拆迁主体资格,不是合法的拆迁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文书落款处应加盖被告的公章,而不应使用拆迁管理专用章。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集拆裁(2012)第2号《奉化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2.甬政复决字(2013)23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情况的事实;4.奉集用(2010)第1-23-149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合法的事实。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房屋的证载用地面积为108.42平方米,经现场测绘及依法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原告的其他无证房产不能作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依据。二、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且被告依法履行了公告、听证、现场测绘及委托评估机构等法定职责。三、第三人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拆迁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文书落款处加盖其拆迁管理专用章,代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奉化拆迁办述称,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奉化拆迁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原告均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鉴于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项目经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原告顾华云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王叶村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2011年1月26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就该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拆迁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并告知被拆迁户该项目拆迁房屋评估机构暂定为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如有异议,请于2011年2月15日前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后没有被拆迁户提出听证申请或异议。2011年3月17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报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4月6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印发奉政发(2011)61号文件,批复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要求批准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报告》(奉土资(2011)21号),同意其提出的《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4月9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梁家墩村、王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奉土资拆(2011)第1号)。该公告载明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其中拆迁人为第三人奉化拆迁办。经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测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顾华云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42平方米。按照《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面积按标准容积率(1:1.2)换算,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0.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可安置面积135.88平方米,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5.88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2012年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是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据原告顾华云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测绘成果报告以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结果,并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结合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42平方米,选择按土地面积标准容积率(1:1.2)换算,认定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5.88平方米,并据此作出相应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房屋建筑面积及可安置面积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奉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集体所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征收,该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行为是被告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系有效行政法律行为,可以作为后续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故原告提出涉案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听证告知书、涉案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相关公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告知听证权利、房屋拆迁公告等行为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情况调查表、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已经过现场测绘的事实。由于报名参加涉案拆迁补偿评估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只有1家,即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故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听证告知书中确定(暂定)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且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并不违反《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未公告、未听证、未对其房屋面积进行现场确认以及擅自委托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的规定,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是被告设立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被告有权赋予第三人拆迁人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文书落款处加盖其拆迁管理专用章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华云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奉集拆裁(2012)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孙跃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第十一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价格应当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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