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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兴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贵。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1年4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兴贵伙同他人经预谋盗窃,结伙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环城路建设大厦1单元6楼601室,用塑料板开门入内,窃取徐某公司内的四台杂牌台式电脑主机、二台杂牌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以及一些茶叶。尔后,被告人周兴贵等人将窃取的电脑和主机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合计人民币11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贵曾在满十八周岁时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贵在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兴贵退赔人民币11217元,返还被害人徐志华。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