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宋长胜、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勇,宋长胜,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黄胜勇。被告:宋长胜。被告:宋峰。原告黄胜勇诉被告宋长胜、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被告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勇起诉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宋长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还款期限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宋峰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长胜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6300元,被告宋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峰答辩称,该借款我没用,现在我没用能力偿还。被告宋长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宋长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被告宋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宋长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宋峰签订担保书一份,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宋长胜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长胜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宋峰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长胜偿还原告黄胜勇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长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长胜、宋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