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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楼1103号。法定代表人杨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人人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徐海川,被告人人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吉诚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巴石”系列等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56.7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56.7元,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计472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人人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撤场申请,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尚欠货款42256.7元未付及保证金5000元未退属实,但原告欠缴服务费用。结算货款应扣除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人人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依据前述合同和附件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促销服务费2535.4元,年度促销服务费20000元,商品售后服务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35.4元,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费用20535.4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吉诚商贸公司辩称,附件约定每次货款的6%作为服务费扣除认可,但人人乐公司并未针对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开展年度促销活动,不应收取促销服务费。售后服务费也没有依据,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进行了售后服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吉诚商贸公司与人人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吉诚商贸公司向人人乐公司西南区门店供应“巴石系列”、“万亩园系列”商品。双方同意唯一付款时间方式为月结。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对账和结算。结算完毕后,人人乐公司可留存该结算期内结算数额或5000元的货款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80天内,如吉诚商贸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吉诚商贸公司向人人乐公司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吉诚商贸公司陆续向人人乐公司供货。同日,吉诚商贸公司向人人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同意人人乐公司在每次结算货款时扣除应结货款的6%作为商品陈列服务、布置广告服务、积分返利、银行刷卡等多项服务费用。2010年3月1日,人人乐公司与吉诚商贸公司签订《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人人乐公司于重大节庆日期间举行促销活动,吉诚商贸公司参加春节、端午、司庆、店庆、五一、中秋、国庆、元旦共八个节日的全店促销服务活动,并就该促销活动按2000元/店/年的标准承担费用。第三条约定:鉴于人人乐公司为吉诚商贸公司提供了商品售后服务,吉诚商贸公司按照5000元/区域/年承担商品售后服务费用。2011年8月,吉诚商贸公司提出撤场申请,2012年1月办理最后一次退货,人人乐公司尚有42256.7元货款未支付给吉诚商贸公司,另有5000元质量保证金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商品销售合同、质保金收据、承诺函、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货物清单一套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吉诚商贸公司提交14张发票,用以证明其向人人乐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经质证后双方认可尚有未结货款的6%服务费、2011年度售后服务费及年度促销服务费未支付。(二)人人乐公司提交四份促销广告单,拟证明其门店进行了节假日促销活动,但该促销广告中未出现吉诚商贸公司供应的商品。吉诚贸易公司认为其没有参加人人乐公司的促销活动,就不应支付促销服务费。(三)人人乐公司对于反诉主张的合同费用20535.4元明确为:其中2535.4元为未结货款的6%服务费,15000元为门店的年度促销服务费,2500元为2011年半年的售后服务费。本院认为,(一)吉诚商贸公司与人人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以及吉诚商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对于本诉,吉诚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人人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对于未付货款为42256.7元及保证金5000元未退还,人人乐公司无异议。故吉诚商贸公司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货款42256.7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反诉,根据《承诺函》的约定,结算时应扣除6%的服务费用,即2535.4元(42256.7元×6%),吉诚商贸公司应在本次结算时予以支付。根据《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第一条,吉诚商贸公司参加人人乐公司的促销活动,就应承担促销服务费。但人人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吉诚商贸公司参与了人人乐公司的促销活动,故人人乐公司要求吉诚商贸公司支付15000元促销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第三条,吉诚商贸公司按5000元每年每区域支付给人人乐公司售后服务费。吉诚贸易公司辩称人人乐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售后服务,本院认为,因吉诚商贸公司于2011年8月撤场,故其商品在2011年上半年仍在人人乐公司进行销售,人人乐公司在销售期间对购买商品的客户仍有负责退换货等义务,该服务属于售后服务,故吉诚商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2011年半年的售后服务费,即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256.7元;二、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售后服务费共计5035.4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品迭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2221.3元。五、驳回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1元,由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元,由成都吉诚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元,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