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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立明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为某水利局主任科员,从事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和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为水利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和施工单位在招标代理业务承揽、工作质量评价、投标企业资格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相关单位工作人员送其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43000元,有价证券15000元,共计5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国庆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酒店收受上海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某某区某地收受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有价证券;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水利局附近收受江苏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饭店收受江苏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部主任胡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有价证券;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地附近收受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南京市监察局调查其违规收取招标代理机构“评标费”的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南京市监察局退缴赃款117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南京市水利工程评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实施细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内容;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季某、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中介机构中签通知单、招标代理合同、开标情况汇总表、评委评分汇总表、评标报告、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开标会会议纪要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3、暂扣款物登记表、业务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案发经过、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单证实了案件的案发、立案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