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正忠、杨光秀与文丰谷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正忠;杨光秀;文丰谷;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丰谷原审被告刘艳上诉人刘正忠、杨光秀因与被上诉人文丰谷、原审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刘正忠、杨光秀向原告文丰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丰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正),此款定在60天左右归还,若有违约愿将我座落在马鞍村三组我本人一家居住的一栋二层楼的整栋住房抵还这笔钱。(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和妻子杨光秀所有)。如果我的儿、女及任何人有干涉,一切债务及后果全由我夫妻二人承担。此据经我夫妻二人签字生效。此据借款人:杨光秀、刘艳、刘正忠。2011年8月24日。”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被告刘艳不是实际借款人,原、被告双方认可刘艳只是证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用座落于马鞍村三组一栋二层楼的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正忠、杨光秀向原告文丰谷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刘正忠、杨光秀向原告文丰谷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庭审中被告刘正忠辩称其实际向原告文丰谷借款只有10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正忠、杨光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可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算至2012年12月26日共计14个月,利息应为3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文丰谷及被告刘正忠认可被告刘艳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文丰谷未主张刘艳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用座落于马鞍村三组一栋二层楼的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忠、杨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丰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按月利率1.5%计,从2011年10月25日算至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刘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文丰谷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正忠、杨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对借款本金,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5万元现金,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对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不妥。本案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泉江三人合伙办土地项目过程中,上诉人承诺借10万元多返还5万元及办好土地项目新建一套房屋给被上诉人。在写借条过程中,将5万元计入10万元本金,写成15万元借款。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应视为无效。三、上诉人不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丰谷提交书面答辩称: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经其亲戚李泉江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当天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一张。当天被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转账10万元给上诉人,中午13时许在上诉人亲戚李泉江家支付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有上诉人亲戚李泉江在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艳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刘正忠为证实双方之间只存在10万元借款,而非15万元借款,申请证人李泉江出庭作证。证人李泉江证实:我与刘正忠是亲戚,与文丰谷是朋友。刘正忠找我帮忙借钱,我去找文丰谷商量。我以前借过钱给文丰谷,没有收取利息,所以文丰谷是记情的。文丰谷说既然是借给我的亲戚,愿意帮这个忙。借条是我写的,是他们双方协商好后,按照他们的要求写的内容。但是数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上卫生间去了。上诉人刘正忠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说属实。被上诉人文丰谷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说部分属实,5万元现金是在证人家给刘正忠的,当时证人是在场的。被上诉人文丰谷、原审被告刘艳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李泉江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1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系有效协议。上诉人为证实借款本金为10万元,二审中申请了证人李泉江出庭作证,证人李泉江陈述,其在双方数钱时上卫生间了,说明双方除了银行转款10万元外,尚有现金交付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1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5元,由上诉人刘正忠、杨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