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青霞与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霞,杨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青霞,女,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红梅,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现关押于许昌市看守所。原告李青霞诉被告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霞、被告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红梅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22日、2011年2月22日向其借款3万元、5万元、2万元。当时均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在看守所关押无力偿还,我以后会想办法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红梅对原告李青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该借款事实。被告杨红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青霞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杨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梅为建厂房多次向原告李青霞借款。其中,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杨红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梅从原告李青霞处借款共计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被告杨红梅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青霞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戈http://ja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6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