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蔡宏彬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彬,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蔡宏彬。委托代理人胡长青,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2867-0。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9230955-8。法定代表人朱阿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原告蔡宏彬与被告卢金元、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惠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查明卢金元系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卢金元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撤销对卢金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青,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秋华,被告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彬诉称:2011年3月18日卢金元驾驶大型普通客车(222路公交车)与蔡宏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宏彬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宏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金元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卢金元用人单位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作出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200.6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260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5元、证人出庭作证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赔偿损失77867.61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卢金元驾驶车辆为我公司所有,事发时卢金元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卢金元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相关赔偿由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中卢金元不负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其中误工费原告除了举证证人外还应举证其他辅助证据后才能认定从事打零工工作,即便原告从事该工作,我公司认为其每天收入以15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7时25分许,蔡宏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顺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先锋机械有限公司北侧222路公交站台前,电动车前部撞击停靠在公交站台的卢金元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造成蔡宏彬倒地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宏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金元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卢金元驾驶车辆系由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卢金元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卢金元驾驶车辆已由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购买了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一次,出院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蔡宏彬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蔡宏彬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承保卢金元驾驶车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承担。本案中,卢金元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合理昆山市公其交通有限公司承担8%的责任。原告蔡宏彬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00.61元(不包括庭审中原告明确的系他人姓名的治疗单据,该批费用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作主张),其举证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其举证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5元/天*18天)并举证了住院材料(显示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52602元(年收入8万元/365*240天),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蔡宏彬工作为打零工,搬运水泥黄沙、敲砖打墙等,年收入8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对于原告蔡宏彬具体工作提出质疑,但未举证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为蔡宏彬系中年,从安徽老家到昆山工作,在无证据证实其在企业工作的情况下,对其所从事职业系打零工应为真实可信。但原告蔡宏彬每日工资不能仅凭2名证人的证言进行认定,应参照江苏省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合理认定。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2011年江苏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418元,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43元,参照该收入统计情况,结合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每天收入为150元),本院合理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日工资150元计算,共计36000元(150元/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依鉴定结论护理3个月即90天,以4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原告蔡宏彬受伤治疗实际,合理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15元并提供了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原告蔡宏彬损失为60565.6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8565.61元(60565.61元-12000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其中8%,为3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宏彬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宏彬损失3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另外证人作证产生费用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费收条予以认定),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2元,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居惠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