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7日18时许,罪犯王安邦(已判决)利用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士康公司厂区B06栋2楼物料仓库上班的便利条件,趁其他仓库管理员下班之际,盗窃他人管理的手机芯片400个。经鉴定,上述芯片共价值��民币21,300元。得手后,王某联系了一个买主(具体情况不详),被告人袁某在该买主的安排下与王某接头,协助该买主从王某处收购上述被盗手机芯片。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