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波伙同袁吉雷、李昌福、刘柏林(均已判刑)在武义县王宅镇上松线古马山菜场路边超市门口,用铁管围殴被害人付某,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血气胸、脾脏破裂。经鉴定,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损伤残疾程度为六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谷某、排早弄、庄某、赵某、陈某、王某乙、邹某、刘某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同伙刘柏林、袁吉雷、李昌福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分文没有赔偿,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