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任超、黄祖玲与黄亚容、周儒庆生命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任超,黄祖玲,黄亚容,周儒庆,姚明波,黄金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民再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任超,男,1964年5月7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祖玲,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亚容,女,1964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儒庆,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姚明波,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黄金洁,女,1964年8月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杨任超、黄祖玲因与被申请人黄亚容、周儒庆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194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杨任超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树兰,被申请人黄亚容,第三人姚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2日,一审原告杨任超、黄祖玲起诉至田阳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19日大约凌晨0时48分死者杨春慧入住(其男朋友姚远后来入住)田阳县大中华酒店507号房。当天中午发现杨春慧、姚远在房间死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杨春慧、姚远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杨春慧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各项损失计376671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671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被告黄亚容、周儒庆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法律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8日晚,两原告的女儿杨春慧和姚远、陆俊宏、周金明、韦小位、李净霖等人在黄逊家喝酒结束后,经周金明(被告黄亚容、周儒庆的儿子)介绍于19日凌晨到田阳县大中华酒店住宿,以杨春慧身份证登记,由黄逊支付两间客房住宿费共60元,当班服务员交付酒店的507号房和506号房的钥匙给黄逊,黄逊分别把钥匙给杨春慧和李净霖,其中杨春慧及男朋友姚远住507号房,韦小位与李净霖住506号房,陆俊宏与周金明住604号房。19日中午,陆俊宏、周金明、韦小位、李净霖起来后拟吃饭时打电话给姚远没有接,然后上到507号房拍门也没有回应,经周金明撞门而入507号房时发现姚远躺在床上,杨春慧跪卧在卫生间地板上,客房窗户紧闭,卫生间热水器的喷头还在流水。经报120及110,医生到现场看后确定姚远、杨春慧已死亡,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死者进行检验,证实姚远、杨春慧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亚容、周儒庆分别给付姚远、杨春慧家属各50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亚容、周儒庆承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376671元,诉讼费由被告黄亚容、周儒庆承担。另查明,大中华酒店的法人代表为被告黄亚容;被告黄亚容、周儒庆系夫妻关系,是大中华酒店房产所有人及经营管理者,酒店以经营住宿为主;该酒店507号房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安装在卫生间内,煤气罐放在卫生间门外,卫生间内没有安装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此外,一审法院在(2011)阳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同次事故的受害人姚远死亡后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因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引发生命权的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他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杨春慧入住大中华酒店507号房与该酒店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杨春慧在大中华酒店507号客房住宿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并作出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亚容、周儒庆作为从事住宿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把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客房卫生间内,而没有安装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卫生间内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造成原告的女儿杨春慧入住后因煤气中毒死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黄亚容、周儒庆辩解酒店507号房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通风良好的房间室内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杨春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入住客房后,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时,应当知晓安全使用热水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以及不当使用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防范意识差,在通风环境不畅的情况下,未打开房间窗户等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黄亚容、周儒庆与受害人杨春慧分别承担责任的70%、30%为宜。被告黄亚容、周儒庆认为姚远与杨春慧非法同宿,存在过错行为,姚远死亡后,要求姚远父母姚明波、黄金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杨春慧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酒店507号房卫生间内安装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卫生间内没有安装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客房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姚远与杨春慧同居一室,但该行为与造成杨春慧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亚容、周儒庆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姚远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杨春慧的死亡赔偿金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姚远的死亡赔偿金相同,均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1280元(17064元×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6元×6个月);3、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予支持,即435元(17652元÷365天×3人×3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支持200元;以上合计为:357836元,由被告黄亚容、周儒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0485元(357836元×70%)。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春慧死亡后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为270485元(250485元+20000元),由被告黄亚容、周儒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亚容、周儒庆已给付的50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黄亚容、周儒庆赔偿原告杨任超、黄祖玲经济损失270485元(已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任超、黄祖玲其他诉讼请求。黄亚容、周儒庆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507号房没有排风窗户及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507号房的热水器是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卫生间内,完全按照安装标准规范安装,且经公安消防部门严格检查准许使用。由于杨春慧、姚远关闭排风窗户,在使用热水器后没有关闭热水器阀门和液化罐的阀门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杨春慧明知姚远没有登记住宿,擅自容留其同宿。姚远没有登记住宿却入住507号房,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杨春慧系农村人口,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计算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主体错误,把周儒庆作为本案被告不当。本案的被告应是大中华酒店的法人代表黄亚容。四、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确认的事实,除认定507号房没有排风窗户、安全警示标志、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及事故责任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杨春慧、姚远在田阳县大中华酒店507号房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亚容、周儒庆上诉称,一审认定507号房没有排风窗户及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507号房的热水器是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卫生间内,完全按照安装标准规范安装,且经公安消防部门严格检查准许使用。由于杨春慧、姚远关闭排风窗户,在使用热水器后没有关闭热水器阀门和液化罐的阀门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杨春慧明知姚远没有登记住宿,擅自容留其同宿。姚远没有登记住宿却入住507号房,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经现场勘查,本院认为,507号房的卫生间并非封闭的空间,其顶部呈开放式与卧室相通,空气可相互畅通。发生事故的卫生间进口边,安装了排风窗口,将该窗口打开,可保证卫生间、卧室与室外空气的交换流通,避免事故发生,一审认定大中华酒店507号房没有安装排风设施有误。关于杨春慧的死亡归责,本院认为,不正确使用液化气热水器,可导致煤气中毒为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死者杨春慧、姚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液化气热水器,必须保证室内和室外空气的畅通以避免中毒事故的发生,但两人因疏忽大意轻信可以避免,在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时,未将通风窗口打开,未及时关闭燃气瓶阀门和热水器进水阀门,导致热水器的一氧化碳持续排放而不能外排,引起两人中毒死亡,两人的过失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大中华酒店507号房,虽安装有排风窗口,但未安装排气扇,不足以确保在入住旅客因疏忽大意未将排风窗口打开的情况下安全使用液化气热水器,507号房内虽张贴有“请关紧煤气”警示,但该警示未张贴在卫生间显要位置以引起旅客的高度注意,在507号房未安装排气扇的情况下,未明确警示旅客在使用热水器时必须打开排风窗口保证空气流通,故507号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实际,裁量死者与酒店各自的过失产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死者杨春慧、姚远的过失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同于酒店在管理上的过失原因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自负50%的经济损失。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另上诉称,杨春慧系农村人口,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计算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该主张属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春慧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姚远在另案处理时已被本院纠正为农村人口,故上诉人该主张应予支持。杨春慧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6元×6个月),3、误工费435元(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107416元,其中50%为53708元。杨任超、黄祖玲的精神损失为20000元。上诉人另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旅客入住宾馆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择一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本案杨任超、黄祖玲起诉时未明确其系主张违约责任赔偿,一审以生命权纠纷,依照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杨任超、黄祖玲无异议,可认定其选择了侵权责任赔偿,故审理本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黄亚容、周儒庆上诉称,一审认定主体错误,把周儒庆作为本案被告不当,本案的被告应是大中华酒店的法人代表黄亚容。经查,本院认为,大中华酒店为私营企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最终归责为该企业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黄亚容、周儒庆为夫妻关系,系大中华酒店的所有权人并直接对该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收益,一审将周儒庆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亚容、周儒庆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黄亚容、周儒庆赔偿杨任超、黄祖玲经济损失53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73708元(已支付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黄亚容、周儒庆承担3100元;杨任超、黄祖玲承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黄亚容、周儒庆承担3100元;杨任超、黄祖玲承担3100元。杨任超、黄祖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产生的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酒店507号房的卫生间内安装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且没有安装排气扇等通风设施,造成申请人女儿杨春慧死亡主要原因是因煤气中毒造成的。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各负50%是错误的、不合理的。二、关于赔偿数额是按城镇人口或是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之女杨春慧为农村人口是错误的、不正确的。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女儿杨春慧的户籍所在地为百色市龙景街道办事处的七塘社区即人们俗称“城中村”隶属百色市管辖的行政区地域内的居民。另外,由于城市建设的扩展,申请人所在原属集体土地均被政府征用,属无地居民或人口。其次,申请人之女杨春慧已在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在市内工作,其居住、收入及生活消费在城镇,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是不容置疑的。请求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申请人杨任超、黄祖玲提供以下新证据,以证明杨春慧是城镇居民人口。1、家家旺超市的证明,杨春慧2006年在超市工作。2、百色市广祥饼屋证明,杨春慧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在饼屋工作。被申请人黄亚容、周儒庆辩称,1、姚远、杨春慧他们洗澡时没有将通风窗户打开、没有及时关闭热水器阀门、也没有及时关闭液化气罐的阀门,致使煤气一直处于排放状态。基于这一客观事实,二审判决店主与申请再审人各负50%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2、二审判决认定杨春慧的死亡赔偿按农村人口进行赔偿也是正确的。关于杨春慧生前在家家旺超市,百色市广祥饼屋工作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五险一金等,而死亡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9日,显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春慧为城市居民。申请人杨任超、黄祖玲认为杨春慧属城中村人,按城市居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竹洲居民小组的地块百色市建规委才2010年12月6日作出规划设计意见书,事故发生是2010年12月19日,也就是说城乡规划意见书落款的时间只是13天杨春慧就死亡了,城市规划征地尚未实施完成,城市尚未包围农村。杨春慧仍有土地可耕,仍以种地为生,况且,这些证据在一审都已经质证过,一审没有采信。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杨春慧在大中华酒店507号客房住宿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并作出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黄亚容、周儒庆作为从事住宿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把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客房卫生间内,造成原告的女儿杨春慧入住后因煤气中毒死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春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入住客房后,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时,应当知晓安全使用热水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以及不当使用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防范意识差,在通风环境不畅的情况下,未打开房间窗户等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由黄亚容、周儒庆与受害人杨春慧分别承担责任的70%、30%是正确的。关于杨春慧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农村户口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杨春慧家就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竹洲屯,杨任超、黄祖玲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死者杨春慧生前一直在市内超市打工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所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春慧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地属百色市城区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申请再审人各项损失合计为357836元,并判由被申请人黄亚容、周儒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0485元(357836元×70%)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死者杨春慧为农村户口并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杨任超、黄祖玲对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黄亚容、周儒庆承担4340元;杨任超、黄祖玲承担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春雷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