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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乙、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乙,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8,924.67元,其中医药费1,300.91元、护理费2,666.67元、误工费8,373.3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3日19时50分许,王某乙驾驶粤S×××××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立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岗楼岗大道与立业路交汇处环形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松岗楼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搭载余兴)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车行至环形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因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兴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工商信息单、出勤证明、工资证明、社保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事发前在深圳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治疗,医嘱暂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五、各主体间关系:被告王某乙系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六、医疗费1,300.91元。七、护理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八、误工费5,333.33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原告交纳社保情况进行计算,1,600元/月÷30天×100天)。九、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2,8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十四、被告王某乙垫付给原告2,200元,自付修车费460元。判决结果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1,918元(医疗费1,300.91元+其他损失100,617.09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某乙垫付2,200元,予以抵扣;其自付的修车费用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184元,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还应赔付99,534元(101,918元-2,200元-184元)(相关抵扣费用在各被告间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99,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39元,由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谌平(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