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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卫志友、华其法与安徽盛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友,华其法,安徽盛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20号原告卫志友,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华其法,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安徽盛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志友、华其法与被告安徽盛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卫志友、华其法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卫志友、华其法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志友、华其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卫志友、华其法负担。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