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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李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青全,孙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意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全。委托代理人苟忠诚,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洁。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全、原审被告孙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孙洁驾驶车牌号为川AV6W**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武青南路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武青南路行驶的李青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青全受伤。李青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7日。同年7月27日至8月24日李青全转院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责任认定,孙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李青全属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必要时早期陪护辅助下床活动;……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二、孙洁就该车向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其中,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李青全住院及复诊的医疗费用共计22177.19元,其中李青全支付了982元,孙洁支付了21195.19元(住院费18235.69急诊费959.5+支架费2000)。孙洁另支付了李青全现金3264.31元、34天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审理中,孙洁、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均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并认可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四、李青全系失地农民,现于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五、李连根(1946年1月4日出生)、吴堂珍(1946年11月26日出生)系李青全父母,共育有子女两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马家河村3组村民,失地农民。李平系李青全、余林(李青全之妻)的独生子,1994年12月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成飞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证明、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洁驾驶牌照号为川AV6W**小型客车将李青全撞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孙洁应对李青全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洁在锦泰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孙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李青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青全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医疗费221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孙洁与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均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故医疗费应当为18850.61元,其中李青全支付的治疗费应当由孙洁承担147.3元(982元×15%),余款834.7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承担;二、误工费8627.1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71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718.4元;四、营养费,根据李青全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出院证明,李青全的营养费为460元(住院天数32天×20元/天);五、交通费300元;六、护理费,根据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贰月,必要时早期陪护辅助下床活动;……”,结合李青全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陪护时间为一个月。鉴于垫付的护理费500元有护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护理费为5060元(500元+80元/天×27天+80元/天×30天)。七、精神抚慰金,综合李青全的伤残程度以及全案案情,认为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151252.11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孙洁在锦泰财保四川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的限额,故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青全承担赔偿责任。孙洁垫付费用具体有:1、医疗费18015.91元(21195.19×85%);2、护理费3400元;3、其他费用3264.31元;4、营养费1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24680.22元,应当由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与孙洁。此外,因孙洁垫付费用已由锦泰财保四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支付与李青全的费用中应予扣减该项费用。其次,李青全支付的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147.3元应当由孙洁承担,故在上述锦泰公司支付给李青全、孙洁的款项中作相应加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锦泰财保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青全125719.19元;二、锦泰财保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洁25532.92元;三、驳回李青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伤残鉴定系李青全委托所作,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结果,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陈述了合理理由,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李青全的残疾赔偿金及李青全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不应计算院外护理费,且院内护理费前5天按100元/天计算过高;4、判决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青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孙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服伤残鉴定结果的问题。李青全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合法程序作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青全的残疾赔偿金及李青全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李青全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及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明李青全及其父母均为失地农民,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青全的残疾赔偿金及李青全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计算院外护理费、院内护理费前5天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医嘱及李青全的伤残程度,酌情计算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500元有护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青全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出院病情证明,认定李青全的营养费为4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