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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板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海红、杜继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周绍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杜继英(死者陈俭之母),女,汉族,1945年8月15日生。原告张海红(死者陈俭之妻),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原告陈某某(死者陈俭之女),女,汉族,2007年7月11日生。法定监护人张海红,自然情况同上。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火亮、蔡仿仿,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东,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诉被告周绍东、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火亮、被告周绍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周绍东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新城大道路口与陈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俭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绍东与陈俭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杜继英系死者陈俭之母、张海红系死者陈俭之妻、陈某某系死者陈俭之女,该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赔偿之事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绍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356.8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绍东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方没有交通违法行为,请求法庭综合认定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26分许,被告周绍东驾驶苏A×××××号轿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检验不合格)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新城大道路口处与陈俭驾驶的牌号为A×××××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时刻陈俭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陈俭重伤,陈俭立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另查明,原告杜继英系死者陈俭之母、张海红系死者陈俭之妻、陈某某系死者陈俭之女,三名原告均为城镇户籍,原告杜继英生育两子,长子陈阳、次子陈俭;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绍东垫付医疗及抢救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及抢救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名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抢救费)70321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1260元(每人60元/天,计算3人7天);3.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计算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50元(陈某某系死者陈俭的女儿,2007年7月11日生,以18825元/年,计算12年/2,为11295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住宿费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申请予以撤销,三名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292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抢救费及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发生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三名原告无财产损失,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0000元,三名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2927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709271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费用应由三名原告和被告周绍东按责分别承担,被告周绍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限额的709271元应由被告周绍东承担60%,为425562.6元,被告周绍东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绍东应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205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56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杜继英,账号13×××64,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分理处)。三、驳回原告杜继英、张海红、陈某某要求被告周绍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被告周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注:自2013年9月1日起,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的账号,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曹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