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付彪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林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刘付彪,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树,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冲,该司员工。被告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地址化州市鉴江区江山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红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宇,该司副总经理。被告林海勇,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付彪诉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和安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林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海勇驾车碰撞我,造成我损失医疗费3811.02元;误工费12833.59元(5000元/月÷30天×77天);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合计的19834.6元给我,被告和安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因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等,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诊断证明书只能计算1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住院的时间、地点不符,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和安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能单凭原告口头而计算休息60日,护理费、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林海勇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赔了23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林海勇(被告和安公司的司机)驾驶和安公司的粤KP67**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化州市平定车站汽车场路段,碰撞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化州市平定卫生院治疗,至4月15日住院17天。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林海勇赔偿了2300元给原告。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粤KP67**号车的乘务员)。根据原告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3811.02元;误工费1605元(34463元/年÷365天×17天,按道路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费850元(50元/天×17天);合计8606.02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车票;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到损害合计的8606.02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被告林海勇是被告和安公司的司机,林海勇因执行运输任务造成原告损害,而且林海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和安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减除林海勇已赔偿给原告的2300元,华安保险茂名公司须赔给原告8606.02-2300=6306.02元。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因没有交个人所得税等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计算60天的误工费,因没有医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6306.02元给原告刘付彪,被告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原告刘付彪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