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江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平,江礼银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洪亚平,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礼银,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原告洪亚平与被告江礼银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礼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平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在漳州做业务急需交通工具,故向原告借用一部闽XXXX**号东风悦达轿车,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车协议给原告执掌。原告将闽XXXX**号东风悦达轿车交付给被告,现原告需要用车,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遭拒,且回避与原告联系,故意将借用的车辆不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借用的闽XXXX**号轿车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礼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借车协议;2、行驶证等。本院认为,被告江礼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洪亚平与被告江礼银签订一份《借车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因去龙海办事,借用甲方(即本案原告)起亚小型汽车壹辆,车牌号为闽XXXX**。…借车时间:2012年7月16日07时05分;约定还车时间:2012年8月5日8时0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闽XXXX**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江礼银至今未归还该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洪亚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江礼银应在2012年8月5日将借用的闽XXXX**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归还原告洪亚平,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闽XXXX**号轿车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礼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礼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闽XXXX**号起亚轿车归还原告洪亚平。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江礼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