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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渔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底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浙象渔2×××7号渔船共有二次柴油款补助,计407673.6元。浙象渔26017号渔船系夫妻共同财产投入改装,并在婚后重新登记取得,故浙象渔2×××7号渔船的柴油补助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对柴油补助款进行分割。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柴油补助款分割50%给原告,约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从2011年8月起分居,2012年6月21日离婚;浙象渔2×××7号渔船是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改装并在双方登记后更名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对柴油补助款进行分割,属于未处理的财产;2.柴油补助款发放名册,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领取柴油补助款407673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领取柴油补助款事实,该款是国家补贴给渔船的营运补贴,该柴油补助款不是补助给个人,只能用于渔船,该款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具体领取柴油补助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柴油补助款407673.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购买了船舶登记号为浙象渔2×××6号钢质渔轮一艘,用途为捕鱼。后又于2010年投入资金约14万元将该船改装为拖虾船,并重新登记船号为浙象渔2×××7号。被告主张浙象渔2×××6号钢质渔轮是228000元购入,浙象渔2×××7号船于2011年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被告领取2010年度、2011年度的柴油补助款合计407673.6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62000元,对该柴油补助款未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购买了船舶登记号为浙象渔2×××6号钢质渔轮,但原、被告于2010年投入资金约14万元将该船改装为拖虾船,并重新登记船号为浙象渔2×××7号,该投入资金约14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柴油补助款系中央财政对国内捕捞渔船的油价补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浙象渔2×××7号船在2010年度、2011年度捕捞亏损的相应证据,该柴油补助款可认定为浙象渔2×××7号船的经营性收益,本院对原、被告离婚一案作出的判决对该收益未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柴油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按该船的份额结合柴油补助款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柴油补助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7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高爱会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