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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丁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广胜,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胜、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暴露了其真实本性,对我经常无故殴打,并常以杀死我全家人要挟我,不让我对家人和朋友诉说他对我的家庭暴力,在他的威吓下,我隐忍被告对我的殴打与其生活至今,期间我曾自杀3次,最近被告又对我摧残殴打,我实在无法忍受,离家在外寄宿亲戚家,由于被告的行为,我们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对我们夫妻感情影响不大,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孩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居住,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不时产生矛盾,在夫妻发生纠纷时,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起诉前,因二人产生矛盾被告又殴打了原告,以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家人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二天后,又因产生矛盾分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改正自身的缺点,积极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农历10月6日生一女张某丙,2000年农历1月7日生一子张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立婚约,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七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愿改正自己的缺点,积极做和好工作,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同时二人分居生活未满2年,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改正自身的缺点,积极做和好工作,如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