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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曾华纯诉陈瑞明、陈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纯,陈瑞明,陈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曾华纯,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明,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陈向强(系被告陈瑞明的儿子),男,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华纯诉被告陈瑞明、陈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玲、人民陪审员廖玉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9日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赖文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国锋、人民陪审员廖玉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纯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城、被告陈瑞明、陈向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吴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以其名下的粤KA75**轿车抵兑借款20万元,另外14万元则按每月35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2011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并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计付利息人民币1.25万元。如2012年3月30日前无还清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按2.5万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瑞明已将粤KA75**轿车交付原告抵对20万元借款,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将粤KA75**轿车过户给原告,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陈瑞明至今未有偿还。另原告所借款受委托汇入被告陈向强账户,故被告陈向强应在其所收到的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陈瑞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45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每月35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余下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每月35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瑞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每月1.25万元计息暂计至2012年9月9日止,余下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三、判令被告陈向强连带承担返还50万元借款给原告。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陈瑞明承担。被告陈瑞明辩称:本案中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原告将款汇至被告陈向强的账户后,原告与我均在工地,并与工程的发包方中隧南方建设股份有了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合作,款项全部支付给工程方,该笔款项经原告同意才支付的。原、被告是合作关系,盈亏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陈向强辩称:我与被告陈瑞明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的账户收到原告的钱,只是原告借由我的账户将款汇至被告陈瑞明,所以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无理,而且该款项当时已经交由原告和被告陈瑞明,交给被陈瑞明时,原告是在场的,款项的处理是由原告和被告陈瑞明共同处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瑞明写下借条给原告曾华纯。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华纯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借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陈瑞明2011年11月4日”。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原告按照被告陈瑞明的要求于2011年11月4日将3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入陈瑞明指定的茂名丰田车行账户,作为陈瑞明支付购车款之用,另10000元是现金方式交付。同年12月31日,被告陈瑞明又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上“上述借款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否则陈瑞明以其名下丰田汉兰达(号牌粤KA75**)小轿车抵兑借款20万元。另壹拾肆万元则每月计付利息叁仟伍百元给曾华纯,至陈瑞明还清为止。借款人:陈瑞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瑞明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曾华纯,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我陈瑞明借曾华纯伍拾万元人民币,现委托曾观胜汇入陈向强建设银行官山东分理处,帐号:62270031411100619930,特此委托。委托人:陈瑞明2011年11月8日”。当日,曾观胜(系原告曾华纯的儿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0元给陈向强账户。当日(即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瑞明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曾华纯,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华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并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计付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给曾华纯,如2012年3月30日前无还清,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计付利息给曾华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陈瑞明2011年12月8日”。借款后,被告陈瑞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曾华纯另案起诉被告陈瑞明,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瑞明协助原告曾华纯将粤KA75**号小轿车过户至原告曾华纯名下。本院以(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瑞明向原告曾华纯借款34万元,用粤KA75**号小轿车抵减20万元,尚欠14万元的事实。遂判决被告陈瑞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华纯将粤KA75**号小轿车过户至原告曾华纯名下。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瑞明(甲方)与原告曾华纯(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一、甲方负责将与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日月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茶多酚厂平场土矿工程合同项目与乙方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保函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负责投入该项目保证资金捌佰万元,用于购置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相关配套资金的使用,资金具体使用情况由双方商定。三、乙方投入资金由工程进度款中每月返还,税后利润按甲乙双方平均分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四、工地的所有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五、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人员由乙方组织,工资待遇双方商定,财务人员由双方委派,该项目施工由乙方组织完成,甲方配合。六、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个项目负责人上报,经甲方审批同意后使用。七、双方合作依据按甲方与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执行。又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陈瑞明与中隧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肖宗林)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由陈瑞明承包施工日月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茶多酚厂平场土石方工程部分合同项目。2011年11月8日,原告陈瑞明通过其儿子陈向强的银行账户划给肖宗林400000元,肖宗林收到款后当即写下借条给陈瑞明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瑞明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24号进不了场,25号全额退还,如果不退还,加倍偿还”。后来肖宗林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7月17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根据被告陈瑞明提供的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肖宗林的讯问笔录记载,肖宗林已于2011年11月13日、14日、20日分三次共退还了35000元给陈瑞明。原告曾华纯与被告陈瑞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成立财务人员,没有建立合伙账目,对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进一步的明确约定。事实上该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项目根本不存在,合作的事项实际双方还没有履行。被告陈瑞明借原告的款后,因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间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致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原告曾华纯及被告陈瑞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委托书1份、银行转账凭条2张、(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1份、陈瑞明名下的粤KA75**丰田牌GTM6480AS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车辆购置完税证复印件各1张。有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借条、内部施工协议、陈向强银行卡交易清单、咖啡因、乙肝疫苗施工合同、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瑞明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2月8日借到原告曾华纯人民币34万元和50万元,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合伙资金的投入。原告曾华纯与被告陈瑞明双方虽然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成立合伙组织,没有设立财务人员,没有建立合伙账目,对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进一步的明确约定。根据被告陈瑞明提供的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该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项目根本不存在,合作的事项实际双方还没有履行。因此,被告陈瑞明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2月8日借到原告曾华纯人民币34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有被告陈瑞明亲笔写下的借条为凭,其中34万元那笔借款已被生效的(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瑞明应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曾华纯。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已超出了此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属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向强在本案中是根据被告陈瑞明的委托提供其银行账户给原告划款之用,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请求被告陈向强连带承担返还50万元的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瑞明抗辩称其与原告曾华纯之间是合作关系,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瑞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陈瑞明与肖宗林之间的款项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瑞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以及其利息(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至2012年9月9日止,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另计;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时止;被告陈瑞明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原、被告在结算时应从中扣减)给原告曾华纯。二、驳回原告曾华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陈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文超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