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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旺与被告包德志、赵金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旺,包德志,赵金松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国旺。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德志。被告赵金松。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旺诉被告包德志、赵金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旺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国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25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包德志、被告赵金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旺诉称:原告系从事了20多年的木工,2011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从别处干完活刚到家,被告包德志便去原告家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帮忙拆门楼上的模板。一起给被告包德志拆模板的还有姜国林,当时原告站在油桶上拆里面的模板,姜国林站在凳子上拆外面的模板。原告拆完里面的模板后,和姜国林一起站在凳子上拆外面的,在二人拆最后一块模板时,模板掉了下来,砸在了原告与姜国林站的凳子上,将凳子砸倒了,原告从凳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包德志送至付营子乡卫生院,因付营子乡卫生院无法进行手术,被告包德志又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4天,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被告包德志支付了此次治疗的医疗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11天。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国旺的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包德志主动找原告为其帮工,原告到现场进行了帮工,而且被告赵金松与被告包德志同在原告所帮工的门楼房院内居住,则二被告均为原告帮工活动中的被帮工人,所以原告在此次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5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27,09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00元、鉴定费860.00元、交通费8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61.7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国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6日、2013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2012年3月15日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25天;主张护理费6,000.00元(6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0元(20元/天×25天);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4月26日的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份病历中可以看出医嘱“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避免参加体力劳动”,而原告未听取医嘱,不能排除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对于2013年1月4日的病历及2012年3月15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不予认可。2、医疗费单据四张,病人费用清单两页,证明原告张国旺第二次住院时的用药情况及原告支出二次医疗费数额为7,511.70元;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没有听取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所致,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被告不予认可。3、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国旺的伤情于2013年4月2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081.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27,09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729天,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564.00元计算,13,564.00÷365天×729天);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书进行鉴定的时间距原告受伤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段间隔的时间内原告又从事了许多体力劳动,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方无关,被告包德志在原告受伤后积极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鉴定费票据两页,主张860.00元;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张30.00元的材料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5、交通费票据八张,主张交通费800.00元;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为:票据均为100.00元一张,与原告住所地到医院间的乘车费用不相符,系虚假证据,不予认可。6、滦平县付营子乡九神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裴铎、李桂兰的户籍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国旺兄弟共三人,有其父(继父)裴铎、其母李桂兰需要扶养,裴铎今年78岁,李桂兰今年78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00元(5,364.00元×10%×5年×2人÷3人)。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材料被告赵金松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对被告赵金松进行帮工,原告的伤与被告赵金松无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金松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包德志的质证意见。被告包德志辩称:2011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从别人家干完活,喝酒、吃完饭后回家睡觉,被告包德志去原告家找到原告让其下午帮忙拆门楼的模板,一同干活的还有姜国林。门楼太高需要东西垫着,被告包德志先找了两个油桶让原告及姜国林蹬着,但油桶太高,拆时得弓腰,用不上劲,原告又让被告包德志找凳子蹬着。在原告与姜国林拆最后一块模板时,模板掉在了地上,一歪将原告与姜国林蹬着的凳子扑到了,这样原告与姜国林都摔到了地上。原告倒地后被告包德志将其扶起,吃了两片止痛药没有管用,被告包德志便将原告送至付营子乡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30,000.00多元均为被告包德志支付,现被告包德志不同意再为原告支付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张国旺受伤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伤情确诊时间也为2011年4月26日,那么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一直从事体力劳动,有工资收入,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的伤如果未治疗终结,其从事体力劳动可使病情加重,所以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应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3、原告为被告包德志帮工当天中午饮酒,其本身存在过错。4、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包德志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包德志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后,在原告出院不到一个月时,在村主任刘保华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包德志达成由被告包德志一次性给付原告6,000.00元钱解决此事的协议,而且该6,000.00元钱被告包德志已经给付原告。所以,原告已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天数过长,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同意再次赔偿。营养费,在第一次住院的病案中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同意赔偿。6、原告所拆门楼的房院为被告包德志所有,被告赵金松系被告包德志的上门女婿,但被告赵金松与其妻包秀红(被告包德志之女)的户口早已迁到北京,他们也就逢年过节每年回家两、三次,所以原告帮工受伤与被告赵金松无关,其起诉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赵金松主体错误,被告包德志又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德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6日原告住院的病案首页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在2011年4月26日时已经确诊,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国旺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给付医疗费,双方就此并无争议,在原告第二次出院被告拒付相应费用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第二次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且原告第一次出院,必然有第二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所以第一次出院时治疗并未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之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1986年12月23日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003年3月翻建时宅基地申请表一份,九神庙村村主任刘保华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帮工的门楼、房院为被告包德志所有,与被告赵金松无关,被告赵金松给原告一次性解决款6,000.00元钱是其代被告包德志处理此事;原告张国旺的质证意见为:1986年12月23日的宅基地使用证过旧,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2003年3月翻建时被告赵金松已与被告包德志之女结婚,虽说该申请表签的是被告包德志的姓名,但不能表明房屋是被告包德志一个人的;证人作证应出庭,对刘保华的证言不予认可。3、姜国祥、包德地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评残前,没有遵循医嘱,从事了体力劳动,所以其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还证明原告已经从事了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张国旺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有工资应提交工资证明,而且原告所进行的第二次手术系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为必然发生的手术,与原告是否从事体力劳动无关。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可以从事可行的相关体力劳动,并不是什么都不能干。4、证人包振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被告赵金松代表被告包德志与包振友、九神庙村村主任刘保华一起到原告家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事宜,当时原告同意被告方出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事,并且该6,000.00元钱已给付原告张国旺,该证人证言可以和刘保华的证言相互佐证;原告张国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赵金松确实给过原告6,000.00元钱,但这钱是被告赵金松给的,并不是代表被告包德志,而且当时只是说给原告的6,000.00元钱是生活费和营养费,原告当时并未进行二次手术,不清楚需要花费多少钱,不可能答应一次性解决。另外,证人包振友与被告包德志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5、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两页,证明被告包德志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了医疗费18,866.50元;2011年5月9日中国药材集团承德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一页,证明被告包德志为原告支出拐杖费用70.00元。原告张国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确为被告包德志支付,但原告此次起诉的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第一次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包德志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金松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赵金松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金松,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所帮工的房屋为被告包德志所有,与被告赵金松无关,门楼作为房屋的附属物,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为被告包德志,所以原告与被告赵金松不存在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赵金松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意见同被告包德志的意见。被告赵金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包德志找到原告张国旺,让其帮忙拆被告包德志房屋门楼上的模板,原告张国旺在拆模板过程中,模板掉下,致原告张国旺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被告包德志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2013年1月4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并于2013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张国旺的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国旺的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国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包德志支付计18,866.50元,被告包德志为原告张国旺购买医疗器械花费70.00元。被告赵金松系被告包德志的女婿,在原告张国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被告赵金松与九神庙村村主任刘保华、包振友曾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赔偿一事,双方达成由被告包德志一次性支付6,000.00元钱解决此纠纷的协议,该6,000.00元钱被告包德志已给付原告。原告张国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二次手术医疗费7,511.70元;2、护理费1,5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25天,6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原告住院共计25天,50元/天×25天);4、误工费27,09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729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564.00元计算,729天×13,564.00元÷365天);5、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00元计算,8,081.00元×20年×10%);6、鉴定费8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营养费22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20元/天×11天);合计57,833.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张国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包德志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申请表、九神庙村村主任刘保华的证言、包振友的证言、医疗费单据、中国药材集团承德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国旺应被告包德志帮工请求为被告包德志拆门楼模板,则二人之间成立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国旺在帮工时因帮工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包德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德志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可证实原告所帮工的房屋为被告包德志所有,被告赵金松无所有权,且被告包德志与被告赵金松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原告称其为被告包德志帮工亦是为被告赵金松帮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国旺对被告赵金松无帮工之事实,对其要求被告赵金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旺从事了20多年的木工工作,在帮工过程中其仅站在凳子上进行拆除模板,无其他安全措施,应视为原告在帮工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张国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包德志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虽原告的伤为2011年4月26日所致,但因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在2013年1月4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前,应视为其治疗并未终结,故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出院后,于2013年2月28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包德志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包德志称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经济损失其已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赔偿,并提供了刘保华的证言、包振友的证言,原告张国旺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国旺对被告包德志为其支付完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又给付其6,000.00元钱一事予以认可,再结合刘保华及包振友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张国旺与被告包德志之间存在由被告包德志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次纠纷的协议一事予以认定。原告张国旺在发生二次医疗费后,又向本院起诉其所受损失,可视为原告请求对由被告包德志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协议予以变更,且本院所查明的原告损失与6,000.00元相差较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包德志达成的由被告包德志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包德志称不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国旺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7,511.7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包德志称系原告张国旺未遵医嘱所致的扩大损失;因取体内内固定物为原告所必行手术,故该医疗费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为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包德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0天,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5天,本院按其6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1,5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90.00元,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德志认为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间从事了劳动,获得了报酬,并提供了姜国祥、包德地的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姜国祥、包德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包德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被告包德志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国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包德志称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主动负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主动协商赔偿,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国旺的伤已构成伤残,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包德志在原告受伤后能够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身体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60.00元,被告包德志称鉴定费800.00元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30.00元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亦不同意赔偿;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花费数额为830.00元,其中鉴定费800.00元确为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材料费为收费收据,不为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八张,被告包德志不予认可,经核对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有不符,但考虑原告确有就医交通费的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其就医地点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被告包德志不予认可,经核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第二次住院有适当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的营养费2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00元,被告包德志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其可以从事可行的体力劳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866.50元系被告包德志支付,且被告包德志为原告张国旺购买医疗器械花费了70.00元,原告张国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被告包德志又给付原告张国旺6,000.00元,故原告张国旺现经济损失总计应为36,479.66元[(18,866.50元+70元+57,833.70元)×80%-18,866.50-70元-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479.66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00元,由原告张国旺负担775.00元、被告包德志负担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想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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