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临安市赛搏宽带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临安市赛搏宽带线缆有限公司,董献荣,查振亚,钱俊毅,董招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卢振声。委托代理人:周杭。被告: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献荣。被告:临安市赛搏宽带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安。被告:董献荣。被告:查振亚。被告:钱俊毅。被告:董招琴。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美公司)、临安市赛搏宽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搏公司)、董献荣、查振亚、钱俊毅、董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杭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普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年利率8.2%,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中还就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赛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赛搏公司为被告普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董献荣、查振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献荣、查振亚为被告普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钱俊毅、董招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俊毅、董招琴被告普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普美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普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2.被告普美公司支付利息23615.32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共计37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32.18元)、逾期利息95786.25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25日,实际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赛搏公司、董献荣、查振亚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被告钱俊毅、董招琴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197571借0005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普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201197571保00115)1份;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5.《保证合同》(编号201197571保00114)1份;6.《抵押合同》(编号201197571物00013)1份;证据3至6用以证明被告赛搏公司、董献荣、查振亚、钱俊毅、董招琴为被告普美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俊毅、董招琴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普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普美公司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7日;年利率为8.2%,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普美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赛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赛搏公司为被告普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被告赛搏公司的股东王建安、王雅萍(二人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同意被告赛搏公司提供上述保证。原告与被告董献荣、查振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献荣、查振亚为被告普美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钱俊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俊毅以其所有的临安市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林泉流韵121幢(103-303)房屋为被告普美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董招琴作为抵押物的共有权人签字同意,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普美公司交付了借款315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普美公司仅支付利息2932.18元,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2013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315万元,被告普美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普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23615.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搏公司、董献荣、查振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普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俊毅、董招琴将其所有的临安市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林泉流韵121幢(103-303)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150000元,支付利息23615.32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临安市赛博宽带线缆有限公司、董献荣、查振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钱俊毅、董招琴抵押的临安市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林泉流韵121幢(103-303)房屋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955元,由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临安市赛搏宽带线缆有限公司、董献荣、查振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钱俊毅、董招琴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临安普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诉讼费用37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