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马某某,女,193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当时正在服兵役。原、被告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挺好。2000年3月生一男孩李某甲。2006年4月原告转业回家,转业回来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生活矛盾日渐显露,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疑,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经常分居生活,夫妻矛盾日趋激化,从今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挺好,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一家三口并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艾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一子李某甲,双方都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因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