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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曙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张文、俞伟杰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曙良,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曙良,曾用名泮曙良、泮曙亮,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象山县鹤浦镇长带屋弄*号。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文,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石浦镇平阳厂村*号**户。200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3月1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被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俞伟杰,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一年,个体经营户,住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村下农*号**户。2006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子阳,水电工。201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201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曙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范红亚、被告人潘曙良、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张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曙良要求向被告人潘曙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潘曙良至象山县石浦镇金爵宾馆门口,向张文贩卖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张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曙良要求向被告人潘曙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潘曙良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的教师楼楼下,向张文贩卖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麻古1颗,得款人民币350元。2013年3月6日下午,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曙良要求向被告人潘曙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潘曙良至象山县石浦镇公平路4号即其暂住房的楼下,向胡某贩卖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3月8日下午,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曙良要求向被告人潘曙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潘曙良至象山县石浦镇公平路4号即其暂住房的楼下,向胡某贩卖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象山县石浦镇公平路4号四楼的被告人潘曙良的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曙良,并从被告人潘曙良的暂住房内查获净重4.9339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8包、净重0.7468克的甲基苯丙胺药丸(麻古)3包、净重0.2867克的大麻植物1包及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曙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曙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文、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2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文在其住宿的象山县石浦镇鸿晟海景宾馆601房间内,被告人张文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林某、俞伟杰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14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文在其住宿的象山县石浦镇鸿晟海景宾馆601房间内,被告人张文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每天与被告人林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013年1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俞伟杰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177号203室的被告人俞伟杰的租住房内,被告人俞伟杰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许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俞伟杰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177号203室的被告人俞伟杰的租住房内,被告人俞伟杰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俞伟杰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177号203室的被告人俞伟杰的租住房内,被告人俞伟杰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宿的象山县石浦镇金爵宾馆四楼一房间内,被告人林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宿的象山县石浦镇众易风尚酒店306房间内,被告人林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所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平阳厂村家中卧室内,被告人林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其住宿的象山县石浦镇金星蜘蛛山街14号的金星宾馆106房间内,被告人许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林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其住宿的象山县石浦镇金星蜘蛛山街14号的金星宾馆106房间内,被告人许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张文、林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文、俞伟杰、林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许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洪某、吴某、王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宾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曙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俞伟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潘曙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曙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及对被告人张文、俞伟杰、林某、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潘曙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文、俞伟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曙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俞伟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潘曙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6807克、大麻植物0.286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300元及违禁品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