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利、于朔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利,于朔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王利,住承德县。被告于朔鑫,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洪锋。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利、于朔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利、于朔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超及被告于朔鑫委托代理人杨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利于2010年11月15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到期,由于朔鑫担保。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8746.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于朔鑫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于朔鑫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利未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于2010年11月15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到期,由于朔鑫担保。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8746.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利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利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朔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岗子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权利由原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朔鑫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