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鹏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鹏飞,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鹏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申鹏飞酒后驾驶豫PLG9**小型汽车行驶到宁洛高速347公里处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行驶到宁洛高速公路沈丘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申鹏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鹏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申鹏飞拘役二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申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申鹏飞有自首情节,系偶犯,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申鹏飞酒后驾驶豫PLG9**小型汽车行驶到宁洛高速347公里处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行驶到宁洛高速公路沈丘收费站,被告人申鹏飞到该站执勤民警处报案。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申鹏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书证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鹏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鹏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