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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范小英{(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1号案原告与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号案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英{(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1号案原告,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号案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411号原告范小英{(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1号案原告,{(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号案被告,以下仍简称原告},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号案原告,(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1号案被告,以下仍简称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石碣朗西。法定代表人江流添。委托代理人周福洪、黄桂冰,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1号案(以下简称411号案)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本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拒不作为。因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原告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9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31.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41.5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未购买社保的损失合计1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5月份的工资共72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2577.6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343.3元;8、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身体检查,费用由被告承担;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411号案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6年3月份到2013年5月19日;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三、由于原告主动申请,被告才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原告是自动辞职的,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第4、第8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原告4、5月份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559元、1312元;六、2011到2013年间,原告已在节假日休假,即使偶有加班,亦已足额领取了加班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以下简称398号案)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提起仲裁申请时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上班,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对于原告4月份的应得工资,被告在仲裁开庭当天即2013年5月21日时仍未过支付期,仲裁委直接认定为3600元是错误的。另外,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解除合同,但未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由被告在其工资中予以扣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398号案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在398号案中提出的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在41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8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3、厂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交易清单3页。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显示“收”的都是工资发放。5、申请书2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两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法律规定的各项补偿。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8、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8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被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9、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本人要求被告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10、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1、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各1份。日出勤明细表14页。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4无异议。证据5、6不予确认,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这些申请书、通知书。原告认为: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该纸张的用途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原件且部分内容是被告单方填上去的,违背的诚信原则;,没有补充。对证据11中工资表格的签名予以确认;对证据12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与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证据7-8、证据11的真实性直接认定。对于证据5、6,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以有效方式将相关的文件送达被告,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在质证意见中提出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或线索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没有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原告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名,即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虽然原告称被告单方面补记了关于劳动期限约定的内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被告以公示单价并计件的方式核算原告的工资,该核算数额为原告应得的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及加班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在原告签收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对当月应收工资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结合双方关于“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的约定,原告在2012年1月份到2012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数额依月份分别为475元、2445元、2025元、2495元、2845元、2580元、2535元、3045元、2035元、29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原告在2012年2月份到2013年3月份期间签收的工资数额依月份分别为2445元、2025元、1495元、2845元、1580元、1535元、1845元、2035元、2920元、1935元、2005元、1290元、975元、2151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称因经济困难,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表示不同意由被告统一扣缴社会保险。其后,原告称就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一事与被告产生争议,遂于本年4月份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开庭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需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45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2.28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元。其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于2008年3月18日并止于2013年5月19日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对原告在411号案中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针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原告对证据9的申请书提出质疑,但如本判决认证部分所述理由,本院对该质疑不予采纳,从而认定签署该申请书是原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该申请书的内容及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推定,原、被告在原告不购买社会保险一事上达成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无举证证实其反悔及要求补缴的意思表示以有效方式送达被告,即主张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补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首先提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了其损失,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证实被告对此具过错并因此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损失。但原告未完成此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由被告为其进行职业病防治检查的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份到2013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问题。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在原告签收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对当月应收工资无异议”的约定,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1月份到2013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亦未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针对此项的裁决结果表示不服而起诉,即视为服裁,应当依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2.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计件方式核算工资,则对于核算该工资的有关事项由被告所掌握,被告应当提供。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该核算的依据,其核算所得数额为原告所否定,则本院确定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合计7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对于仲裁裁决针对此项争议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视为服裁。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被原告承认,也不被本院采信,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确定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不包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减去被告已正常支付的部分,即1100元÷21.75天×5天×200%×2年=1011.4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范小英与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小英支付2013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合计7200元。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小英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11.49元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2.28元。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需向范小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0545元。驳回范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0号案、(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7号案均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均为5元(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范小英未预交)。由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对于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交纳的5元,应于收到该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