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武怀清与武怀豹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怀清,武怀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怀清。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怀豹。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怀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耕地打玉米秸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在厮打过程中用热茶水将原告面部烫伤,后在大街上又将原告头部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顶骨骨折、头皮裂伤Ⅰ烫伤;左大腿外伤;皮肤裂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11,543.2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6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1,70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用热茶水将原告面部烫伤,并在大街上又将原告头部砸伤,故被告应予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且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为宜。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当地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怀清医疗费11,543.20元、误工费1,039.50元、护理费8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86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738.30元,由被告武怀豹赔偿给原告武怀清26,1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怀清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负担570元。宣判后,武怀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酒后强行喊上诉人到村主任家商量耕地打玉米秸问题,在商量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突然翻脸,拿起刚倒的热水浇在上诉人头上,既而殴打上诉人,又用刀将上诉人砍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平时在工地干活,每天收入400元,一审按农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显然过低,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也过低。被上诉人武怀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怀豹故意实施侵害行为,致上诉人武怀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武怀清的伤害后果是被上诉人武怀豹用热水烫、殴打、用刀砍造成的,起因如何不是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正当理由,不能因此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每天收入400元,仅提供了一份公司证明犁子租赁费用4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上诉人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确定,计1,080元,一审计算标准较低,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武怀清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武怀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武怀清医疗费11,543.20元、误工费1,039.50元、护理费8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86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458.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武怀清负担713元,被上诉人武怀豹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武怀清负担713元,被上诉人武怀豹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