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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晓东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王晓东,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7351-6法定代表人:秦克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闻,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焕培。原告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东、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员工,2005年8月1日入职一直从事操作工作(区熔事业部),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由于被告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涉及原告的核心技术和工艺流程,双方已于2010年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称“本人因各种原因自愿辞去环欧公司的工作”,并在当日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离开了原告。鉴于被告没有提前告知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原告向其邮寄送达了《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告知书》,再次强调《竞业禁止协议》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于2011年7月13日与其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履行了《竞业禁止协议》中给付补偿金的义务,但是原告于2011年底得知,被告现就职的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业务性质为硅晶体材料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主要产品为硅棒、硅锭、硅片,与其原就职的原告属于生产同类产品、实属竞争关系的公司。环欧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每日新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告知从业情况,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提醒无果。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3)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0492.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述称:经查,至今王晓东不在公司员工花名册之内,公司查无此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内容为原告公司区熔操作,区熔单晶硅的制造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载明:“甲方: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王晓东。一、乙方义务,1.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就职或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二、甲方义务,从乙方离职后在‘通知书’签字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暂定为天津市当年在岗员工月最低工资的50%。补偿费按月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三、乙方违约责任,3.1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标准工资的5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被告于2011年6月6日提出辞职,辞职报告内容为:“各位领导:本人因各种原因,自愿辞去现环欧公司的工作,望各位领导批准,谢谢!”。2011年7月13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批准了被告的辞职。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已签收。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每日新报刊登通知书,载明:“王晓东与我公司于10年11月10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11年6月6日王晓东因个人原因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正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为王晓东逐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公司于11年7月12日,以EMS方式为王晓东发去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要求王晓东及时向我公司反馈其从业情况,并将告知书中所附回执完成后寄回我公司。王晓东在签收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前提下,至今未向我公司作出任何反馈。请王晓东在本通知书报刊公示10日内,将其本人目前从业情况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中所附回执完成版寄回我公司,截止11月30日,我公司仍未收到王晓东任何反馈,我公司将按照王晓东与我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追究王晓东的相关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电话022-2378****-6029。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1年11月18日”。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提供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经营范围为硅单晶棒的设计、开发、生产和服务,硅单晶片的生产和服务。第三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硅晶体材料,硅晶体材料的技术开发;销售硅晶体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庭审中,原告表示标准工资是指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实发工资。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的标准工资(即实发工资)为38359.55元。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3)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通过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院认定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显示双方属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在同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第三人处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其离职前一年的标准工资38359.55元的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492.75元,本院按180492.75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天能运通晶体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804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晓晶人民陪审员  张洪政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