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振忠与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杨振忠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贾鸿昌。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忠。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杨振忠因与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杨振忠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振忠系宏达公司职工,月工资880.1元。2008年3月20日杨振忠在工作中不慎触电,造成双上肢截肢,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8861.5元,交通费250元。2008年4月10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顺天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73号鉴定结论,认定杨振忠的工伤为一级。鉴定费600元。2009年11月29日,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开(劳社)工伤认定(2009)21号认定杨振忠所受伤系工伤。2010年4月1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振忠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1月21日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1)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杨振忠作为宏达公司的职工,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开(劳社)工伤认定(2009)21号认定杨振忠所受伤系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振忠应享受工伤待遇。对杨振忠主张的医疗费33875.9元,因仅提交证据证明28861.5元,一审法院支持28861.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杨振忠主张受伤期间的工资25000元根据国务院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杨振忠停工留薪期间按24个月计算,受伤期间的工资为21122.4元(880.1乘以24个月),对多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乘以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乘以3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22905元(按每天30.54元乘以25个月)予以支持;鉴定费主张12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共计75958.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振忠7595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杨振忠承担251元,宏达公司承担1699元(杨振忠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杨振忠)。宏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杨振忠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给杨振忠投交有职工工伤保险,杨振忠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其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宏达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让宏达公司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杨振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宏达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用,并派专人进行护理。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垫付,但本案宏达公司并没有承担垫资义务,而是由杨振忠自己垫资,并由杨振忠亲属进行护理。综上,宏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杨振忠申请撤回1815.4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他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振忠是宏达公司的职工,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开(劳社)工伤认定(2009)21号认定杨振忠所受伤系工伤。杨振忠是2008年受的伤,2009年11月29日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宏达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负担杨振忠自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杨振忠撤回部分诉求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达公司上诉称,其为杨振忠缴纳有工伤保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振忠7414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程贤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