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德强与闫登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强,闫登跃,陈玉琪,向辉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郑德强,男,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登跃,女,汉族,居民,生于1966年2月15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玉琪,女,汉族,居民,生于1974年9月24日,四川省古蔺县人。第三人向辉泽,男,汉族,居民,生于1977年3月23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强与被告闫登跃、第三人陈玉琪、向辉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立案,由审判员杜宇、何林、何光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强于2013年7月1日以审判员杜宇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审判员杜宇回避,本院决定由审判员何林、何光秀、张姝娟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郑德强负担。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何光秀审判员 张姝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