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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荣成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黄海中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石岛吉兴商场东道路处,与前方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的姜某甲在双黄线东侧由东向西数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追尾相撞,致姜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姜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