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天明与何海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明,何海霞,东莞市忠科机械有限公司,叶丽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姚天明,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12委托代理人龚秀琴,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梅,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海霞,女,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忠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莲塘路。法定代表人何海霞。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丽娟,女,汉族,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天明诉被告何海霞、第三人东莞市忠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叶丽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海霞、第三人东莞市忠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叶丽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天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海霞、第三人东莞市忠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叶丽娟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姚天明撤回对被告何海霞、第三人东莞市忠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叶丽娟的起诉。审 判 长  邓鹤飞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