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道军与张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0号原告于道军。被告张利芳。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原告于道军诉被告张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道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道军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按每月借款的25%(即10000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利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于当日归还借款9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1000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下午二点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如违约借款人承担总借款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违约赔偿金。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内汇入9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借款当日归还9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1000元。借款协议上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两者相加已超过四倍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陈述其实际交付借款为4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对该49000元的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于当日归还借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1000元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芳返还于道军借款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张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利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道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于道军负担136元,由张利芳负担389元。应由张利芳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于道军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