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XX与江杰勇、王彦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杰勇,王彦亮,仲瑞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XX,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杰勇,工人。被告王彦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瑞领,银行职工。原告XX诉被告王彦亮、仲瑞领、江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王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瑞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江杰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江杰勇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王彦亮、仲瑞领担保从我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亮还款5万元,下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并由仲瑞领偿还其余5万元的利息。被告王彦亮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5万元,已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为:2013年2月6日,我偿还5万元时,原告为我出具收条,对担保范围利息做了约定,与我无关,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对我不再追究偿还责任,由我和被告仲瑞领各承担5万元偿还责任。该约定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即我二担保人承担按份保证责任,被告仲瑞领对该责任划分也认可,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并解除对我的财产查封和冻结。被告仲瑞领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江杰勇由被告王彦亮、仲瑞领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15日,借款人江杰勇收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共30天,利息为月利率2%。担保人为王彦亮、仲瑞领,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彦亮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5万元的本金,当时原告为被告王彦亮出具了收条,并在下方注明“利息与王彦亮无关”。下余五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支、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且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彦亮、仲瑞领为江杰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彦亮、仲瑞领对原告债权的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XX履行了借款给被告江杰勇的义务,被告王彦亮、仲瑞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告江杰勇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撤诉对被告江杰勇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王彦亮、仲瑞领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XX放弃了对王彦亮已偿还的5万元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影响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彦亮辩称,原告在其偿还5万元本金时,承诺下余的5万元由仲瑞领承担,不再让王彦亮偿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瑞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瑞领、被告王彦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仲瑞领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三、被告仲瑞领、王彦亮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杰勇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仲瑞领、王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素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