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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祖海洋与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祖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翔,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至被告处上班,职务为操作工。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停工,通知原告待岗,没有说明任何原因,从8月开始就没有发工资。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790元(以判决之日计算金额为最终金额);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31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5、被告交付原告的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祖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2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麦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分别为3061.78元、3007.48元、3935.07元、3381.29元、2862.36元、2529.5元、2279.5元、3185.62元、2282.5元、2736.77元、3742.27元、3960.16元、2319.5元。2012年7月15日左右,被告突然宣布停产,通知原告在家休息待岗。自此以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工资卡上打入899.66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无法送达,故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即此时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非因劳动者原因而长期停工、停产,停产期间也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每月按扬州市区最低标准11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即880元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共计5280元(880元×6月=52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9.66元,被告尚需支付拖欠的工资为4380.34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59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36元(1959元×4月=7836)。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麦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二、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某某拖欠的工资4380.34元、经济补偿金7836元,合计12216.34元;三、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祖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麦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 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苏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