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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于涛与王可林、王可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王可林,王可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于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林,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可良,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涛与被告王可林、王可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被告王可林、王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晚,被告王可林无故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致伤。随后,原告又与被告王可良发生争执,相继厮打。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537.8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软组织擦挫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龙港派出所处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24元,合计6041.8元。被告王可林辩称:我没进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原告当天喝了很多酒,他打的我。被告王可良辩称:原告的伤是当晚原告的父亲打的,我并没有打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涛系大货车驾驶员,从事货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被告亦是大货车驾驶员,曾受雇于原告开车,后因工作中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可林不再受雇于原告。2013年1月2日晚7时许,原告于涛与父母及唐居伟、遇某等在家中吃饭。约8时许,被告王可林与张亮打电话将原告于涛叫出家门,在离其家门口约20米处的胡同口,双方发生口角,接着原告于涛与被告王可林撕打在一起。随后赶来的原告母亲王积霞发现后,回家将唐居伟、原告父亲等人喊了出来,众人到现场将原、被告拉开,张亮骑电动车离开现场。这时,原告的母亲王积霞将被告王可林的哥哥王可良从家中叫出来帮忙劝架,但被原告误认为王可良也是前来打架的。故被告王可林走后,原告于涛来到被告王可良家,将王可良拽到街门口,但被告王可良并未还手。事后原告发现头部、肘部等受伤,遂于当晚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37.8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挫伤;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龙港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二是原告的误工费问题。第一,事发当晚被告王可林与张亮电话将正在吃饭的原告于涛叫出家门,叫出家门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王可林及张亮上门滋事,而被告主张是叫原告出来唱歌。原告与被告王可林有矛盾,双方均认可,而张亮亦是明知。因此,被告王可林及张亮叫原告出来唱歌的说法不可信,本院不予采信。包括张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其本身就是滋事一方的参与者,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场人唐居伟的陈述客观地反映了事发经过。综合在场人员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伤系在与被告王可林撕打时造成。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休治期内,其所营运的大货车(黑BFXX**)仍在营运,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本院认为,首先这份记录的出处不明,二是原告主张的是误工损失而不是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全案,原告于涛与被告王可林因工作产生矛盾,在案外人张亮的参与下,打电话将原告从家中叫出,双方因言语不和、矛盾激化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王可林主张系原告于涛打他,且原告打他时,其双手一直放在衣服口袋中,原告的伤系其父亲打的等等,均因与常理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可林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王可良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涛医疗费2537.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24元,合计6041.8元。二、驳回原告于涛要求被告王可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于金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