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迁安市沙河驿镇二店村第一饭店与侯庆军等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卑杨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浙江物产公司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民警陈立军、唐恒银在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2013年4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及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