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XX村村口,共谋盗窃被害人高X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五菱牌LZW6400BF小型普通客车,由吴某用充气泵把车轮胎充好气,李某用螺丝刀将车门锁、电门锁以及档位锁撬开后将车开走。同日,经老乡协调,被告人李某主动将汽车开回原停车地点。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人民币3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国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光盘资料,被告人李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在被抓获前主动归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