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金杯型货车沿昌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500M处时,因瞭望不周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荆某某相撞,致荆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案,并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荆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荆某某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引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证人荆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