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林吓朱与邓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朱,邓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林吓朱,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汉章,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旺,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吓朱与被告邓金旺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吓朱及委托代理人蒋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吓朱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6月14日、6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门市部(南方竹木)购买木材欠款19965元,经催要已偿还7600元,现尚欠12365元索要未果,为此,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65元并支付同期利息。被告邓金旺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经征询原告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有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被告是否欠原告竹木款及依据,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围绕需调查的问题陈述:被告自2011年6月2日、6月14日、6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门市(南方竹木)共计欠款19965元,开始时被告还接电话,现在不但不接电话,连人也找不到了,2011年6月2日欠4950元,6月14日欠9405元,6月18日欠5610元以上共计19965元,经催要已还7600元,尚欠12365元,被告作为生意人应当诚实信用,为了交易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竹木款1236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举证如下:(1)2011年6月2日欠条一份,载明拉3m方木300根×16.5元=4950元(肆仟玖佰伍拾元整)杜坟邓金旺2011年6月2日;(2)2011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木材款玖仟肆佰零伍元(9405);(3)2011年6月18日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前木材款伍仟六百壹拾元(5610)。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木并未全部结账。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日、6月14日、6月18日,被告邓金旺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竹木共计欠款为19965元,后被告偿还了7600元,现尚欠12365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竹木累计欠款为1996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6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236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吓朱欠款123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诉讼费110元,由被告邓金旺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