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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二终字第67号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钢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委托代理人何培坚。委托代理人梁勇。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xx乡。法定代表人梁玉清。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委托代理人冯紫峻。上诉人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记录。上诉人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坚、梁勇,上诉人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冯紫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玉力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力公司向永和公司供应高品位钒钛粉矿;数量20000吨;价格以含铁63%为基价是1170元每千吨(含税),含铁每增减0.1%,矿价增减每吨3元,含铁小于61%,需方拒收;单批次到货含铁小于60%的,价格另行协商。另外又约定价格参照柳钢签价格确定,若柳钢价格变动,则参照作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对高品位铁矿粉的其他技术标准的含量不同而执行不同的价格,同时,还约定实行保量加价即按玉力公司的月供货量的不同执行的价格也不同,若月供货量达10000吨,还获奖励每吨40元;2010年1月2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永和公司的料场;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以税率为17%的增值税票一票结算;永和公司预付货款1000万元,玉力公司的货款从中扣减;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0年12月21日,永和公司背书给玉力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1000万元。同日,玉力公司开始向永和公司供应铁矿石,至2012年4月19日,共供应铁矿石7689.83吨。经双方根据每批次铁矿石的含铁量的不同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9076708.87元。预付款剩余923291.13元。永和公司和玉力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永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铁、钢坯、建材产品、煤炭批发。玉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矿业开发的投资;产品销售等。玉力公司停止供货后,永和公司与玉力公司因退还货款余额、违约金的支付以及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发生,2012年8月15日,永和公司以玉力公司违约为由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玉力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2、玉力公司退还货款923291.13元;3、玉力公司支付增值税税款1543040.50元;4、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庭审中,永和公司放弃了请求撤销《铁矿石购销合同》的诉求,坚持了其他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玉力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前,但是合同的有效期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事实上玉力公司也是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向永和公司供货,从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发生笔误,应该是2011年1月20日前。因此玉力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铁矿石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永和公司依照约定向玉力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玉力公司支付预价款1000万元,玉力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构成了违约行为。交付铁矿粉期限满后,玉力公司继续向永和公司供应铁矿粉,永和公司也同意接受铁矿粉,双方并按原购销合同约定的铁矿粉的不同含铁量的不同价格进行结算,因此玉力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之后的交货行为应认定为超逾履行期的迟延履行行为。经结算,永和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尚余923291.13元,玉力公司应予以退还,因此永和公司请求玉力公司退还预付货款923291.13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害的是买受人的进项税额的抵扣权利,买受人可以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玉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没有向永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永和公司应诉请玉力公司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永和公司请求玉力公司支付增值税税款1543040.5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永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和公司与玉力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后,永和公司已经依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而玉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产品数额交付铁矿石给永和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和公司主张因玉力公司未按《钢之家》的价格结算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请求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该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违约金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存在违约损害为前提,虽然永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玉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600000元的事实,但是玉力公司与永和公司经结算后,玉力公司占有永和公司的剩余预付款未能及时退还,确实造成了永和公司的利息损失。本案在诉讼中,永和公司未能提供玉力公司应退款的准确日期,依法应从永和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以剩余预付款923291.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此永和公司请求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玉力公司未及时返还剩余预付款造成永和公司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永和公司放弃了请求撤销永和公司与玉力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的诉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请求该院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923291.13元;二、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23291.1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331元,由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01元,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9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永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柳钢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收购含铁63%的矿石价格浮动报表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受理,违反了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程序不合法。二、《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参照柳钢价格确定,一审没有调查柳钢价格、买卖价款和逾期供货多少等事实,导致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并以不按其报价结算就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挟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结算后又拒开发票,拒绝退还余款,因此,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作为计算退还余款利息的起始日期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为此,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玉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铁矿石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注明为2010年12月12日,交货时间则注明为2010年1月20日前,交货时间约定在合同签订时间前将近一年时间,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注明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而上诉人玉力公司2012年4月19日还向永和公司供货,且永和公司也签收,这说明《铁矿石购销合同》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33批次的货,是双方按口头合同买卖和结算的。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玉力公司不应向永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永和公司背书给玉力公司的仅是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等同于现金。三、因双方对《铁矿石购销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解释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属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即判决改判玉力公司不需向永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玉力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永和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铁矿矿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铁矿石价格应以什么标准计算;三、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铁矿石购销合同》效力问题,《铁矿石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2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前”,也即约定的交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事实上玉力公司也是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向永和公司供货,由此可推断合同书写的“2010年1月20日前交货”应属“2011年1月20日前交货”的笔误。玉力公司以此笔误为由,否定《铁矿石购销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双方另外订立了口头的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永和公司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铁矿石购销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铁矿石价格的问题,由于玉力公司和永和公司已对双方买卖铁矿石的重量、单价、结算价、应付货款、尚余货款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永和公司主张以柳钢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收购含铁63%的矿石价格重新计算铁矿石的价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永和公司请求调取柳钢铁矿石价格证据的申请并没有违反程序。三、关于谁违约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永和公司已依约向玉力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玉力公司预付价款1000万元,但玉力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除923291.13元至今未供货外,2011年1月20日之后所供货也超过了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铁矿石购销合同》仅约定按合同法执行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玉力公司除应退还923291.13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外,还应按不同批次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逾期交货之日止计算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给永和公司。经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玉力公司应支付给永和公司的违约金为469001.9元,从2013年7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以923291.13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仅计算923291.13元应退款违约金,而未计算玉力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且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永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都是不恰当的,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违约金计算有误,应当纠正。玉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永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69001.9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从2013年7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329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36331元,由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9800元+568元=10368元,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预交了9800元,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了31331元),全部由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扣除其应负担的二审受理费10368元,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多交的20963元,由本院退还给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9800元由本院退还给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