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业主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业主委员会,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5号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某,主任。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某广场燃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合同正式生效”,但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31日书面发函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均以公司业务多人员少忙不过来等诸多理由来搪塞拒不进场施工,造成原告只能等而不能重新签施工合同给其他第三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因为看到被告是管道二级资质证书的企业,合同签订后小区业主积极主动交燃气改造工程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636102.57元,然而被告不履行合同引起小区众多业主怨声载道,要求起诉被告撤销合同并办理退款手续,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到小区的和谐稳定。燃气改造工程原本是一项业委会为业主谋福利某府批示的民心工程,皆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的人工成本人民币254441.0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与深圳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管协议书》约定的质量监管费26450元;3、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某广场燃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据此,对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所发生的纠纷是否提起诉讼,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范围,业主委员会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才能提起此类诉讼。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纪要,显示业主委员会成员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业主委员会后续工作不好开展,委员陈某因管道天然气的安装付出了太多个人人工,同意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委员陈某个人承担,诉讼的最终结果得与失也由委员陈某个人完全承担。该会议纪要显示业主委员会只是授权陈某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广场业主大会并未授权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待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广场业主大会对原告明确授权后方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75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