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玉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季松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王玉君,季松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君。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松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君、季松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季松银驾驶浙014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桐庐县横村镇横村小学转盘地方与谢雪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车上乘客王玉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127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雪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松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玉君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第4、5跖骨骨折,骶4椎体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012年3月27日,王玉君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17575.19元,交通费500元。同时,医疗机构证明王玉君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60天,并建议王玉君出院后休息12个月。另查明,浙014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8日24时止。因人保桐庐支公司对王玉君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玉君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季松银共支付王玉君赔偿款9888.6元。现王玉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季松银赔偿王玉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86.59元、误工费366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243.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1351.31元;2、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季松银、人保桐庐支公司承担。诉讼中,王玉君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为7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61841.3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确定王玉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75.19元、误工费20556.9元(97.89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7243.86元(97.89元/天×7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6575.95元。因浙014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玉君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但季松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75.95元,扣除季松银已赔偿的9888.6元,尚应赔偿3668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王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王玉君负担197元,季松银负担60元。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法律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额、赔偿项目等,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因此,按照目前交强险有关法律规范,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是相当明确的,对每一项损失的补偿都应严格控制在限额之内,这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也是控制社会风险的题中之义。而不分项判决则会与交强险的这个初衷背道而驰,将保险金中本该用于补偿人身损害的保险金用于补偿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也许对于个案的当事人来说这是一种权益的保障,但从社会整体来说将损害整体受害人各项权益,而最终增加的赔付也将会归于被保险人的保费之中,这其实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交强险的成本。另外从法律的确定性角度来说,不分项判决也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分项判决与不分项判决之间的差额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难以预测的,同样的事件只因为法院不同就会有不同的判赔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也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下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王玉君38300.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28300.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君在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规定。而最高院的答复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季松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桐庐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