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争争因与被上诉人韩长阳、一审被告魏成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争争,韩长阳,魏成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争争,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创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长阳,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个体运输服务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拐村王莽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魏成彩,女,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黄营行政村汪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4********。上诉人杨争争因与被上诉人韩长阳、一审被告魏成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2)埇民一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争争、被上诉人韩长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魏成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长阳一审起诉称:2012年3月3日5时许,韩长阳驾驶皖L099**号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0公里+200米处,与魏成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成彩受伤。事故发生后,韩长阳将魏成彩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全部费用。魏成彩出院后,又向韩长阳索赔35000元,经事故组调解未达成协议。2012年3月31日,杨争争、魏成彩纠集部分人员在韩长阳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拉石料过程中将韩长阳驾驶的皖L099**号重型货车扣留,同时将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抢走扣留。韩长阳及时报警,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出警也未能将韩长阳的车辆要回。韩长阳多次要求杨争争返还车辆,杨争争均置之不理,影响了韩长阳的车辆正常的营运和年检,给韩长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韩长阳一审请求判决杨争争、魏成彩返还韩长阳的皖L099**号重型货车,赔偿经济损失37000元。杨争争、魏成彩一审答辩称:韩长阳驾车撞伤魏成彩后不愿赔偿,自己将车放杨争争家附近,杨争争、魏成彩未扣韩长阳车辆,韩长阳损失也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查明:魏成彩、杨争争系母女关系。2012年3月3日5时许,韩长阳驾驶皖L099**号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0公里+200米处,与魏成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成彩受伤。事故发生后,韩长阳将魏成彩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魏成彩出院后,又向韩长阳继续索赔,经事故组调解未达成协议。2012年3月31日22时59分,韩长阳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途中,通过110报警称在该镇交管站门口有人拦其车辆。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出警解决韩长阳与魏成彩交通事故纠纷一事,该所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或者到事故组解决。事后,魏成彩家人召集人员将韩长阳驾驶的皖L099**号重型货车扣留,同时将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扣留。韩长阳多次要求杨争争、魏成彩返还车辆,杨争争、魏成彩均未将车辆放行。该案起诉后,2012年5月6日,杨争争、魏成彩同意韩长阳将车辆开走。2012年7月2日,宿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对韩长阳车辆未按期维护和检测的行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长阳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庭审中,韩长阳申请对皖L099**号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2)08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6日,皖L099**号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净收入为35748元。韩长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杨争争、魏成彩赔偿损失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杨争争、魏成彩采用扣车方法侵犯韩长阳的财产权利,对韩长阳的营运损失应予以赔偿。韩长阳主张赔偿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因该款系宿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对韩长阳车辆未按期维护和检测的行政处罚,不是杨争争、魏成彩扣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杨争争、魏成彩赔偿。杨争争、魏成彩辩称韩长阳自己将车辆放杨争争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杨争争、魏成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长阳35748元;二、驳回韩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争争、魏成彩负担。杨争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韩长阳开车将魏成彩送回家,承诺回家拿钱后再开车,自愿将车辆存放在魏成彩家,杨争争多次电话要求韩长阳将车开走,韩长阳以车被扣一天可得到赔偿一天为由拒绝开车,并非杨争争、魏成彩扣车。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未出警、未调解,出具的证明虚假。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杨争争二审请求改判驳回韩长阳的诉讼请求。韩长阳答辩称:韩长阳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争争非法扣车,一审判决杨争争、魏成彩赔偿正确。韩长阳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争争对韩长阳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为: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反映杨争争经韩长阳允许后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未出警,出具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杨争争、韩长阳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杨争争除发表上节所述新的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韩长阳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如下:1、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仅反映杨争争于2012年3月30日21时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要求韩长阳对魏成彩进行护理,韩长阳为此报警要求处理,出警人员告知杨争争、韩长阳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反映杨争争经韩长阳同意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本院二审对杨争争对该说明所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证明其所民警到现场询问并告知双方纠纷到法院诉讼解决或交通事故组解决,事后魏成彩家人私自将韩长阳车辆开走,因韩长阳未提供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出警人员到现场出警所作询问笔录及事后对双方纠纷进行调查了解的材料佐证,且杨争争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杨争争对该证明所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同正行公估(2012)08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委托材料、评估依据材料等反映,2012年4月26日,韩长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L099**号车辆被扣押期间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6日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8月21日,一审法院提供皖L099**号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8月16日,评估机构开具收取评估费2580元票据。2012年8月20日,评估机构出具依据一审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运输合同对皖L099**号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的报告。上述证据材料反映,评估机构未经一审法院委托已启动评估程序,所出具的评估结论程序违法;该评估结论书列明的评估依据材料与一审向其提供的评估材料不一致,且一审卷宗内所附评估检材仅有不足10日的收据、收料单赊账单、出库单等,不充分,也无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依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材料在卷,同时,鉴定时未考虑天气变化、市场需要等因素,推定停运期间全天候运营缺乏依据,仅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方法单一,故本院二审对上述评估结论不予认定。4、韩长阳诉状陈述“2012年3月31日(杨争争、魏成彩)纠集一些人在原告方(指韩长阳)去符离拉石料的途中将原告方驾驶的皖L099**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同时将原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两把车门钥匙和两把发动机钥匙抢走扣押”,与韩长阳于2012年10月18日在一审庭审时陈述“(魏成彩在)我(指韩长阳)家门口上车,到符离中华烧鸡厂往北去,我和父亲在车上,我带她(指杨争争)母亲(指魏成彩),她母亲不愿意下车,当时就在派出所门口停车,说‘叫车停这,车不要开走,钱拿来才开走’”,“(车放小区后)打电话(通知开车走),没见到人,不知车在哪,没开走”,“5月6日与律师一起开走车,当时车钥匙在车上,驾驶证也在车上”不一致,结合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反映2012年3月30日21时,杨争争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杨争争于一审庭审时陈述“他(指韩长阳)晚上9点打电话说送我(指杨争争)妈(指魏成彩)到我家,当时车停派出所旁100米,占马路一边,影响道路,我不会开车,我跑到派出所,派出所只剩值班的,等到凌晨3、4点钟,派出所没有来人,我与原告方(指韩长阳)联系开走车,原告方也没有来人,我找人将车开到我小区附近”,本院二审对韩长阳起诉时陈述其车辆是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拉石料途中被扣押的事实不予认定。5、一审调解笔录及韩长阳申请反映,2012年4月13日,杨争争表示韩长阳支付22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魏成彩的损失)后,当即给车。韩长阳表示不同意支付22000元,并表示如杨争争返还车辆,韩长阳可以放弃20000元损失(韩长阳起诉请求赔偿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37000元)。后,杨争争表示再放弃2000元赔偿款,韩长阳表示同意。但当日,韩长阳又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书面申请转入审判庭审理。本院二审对上述事实确认。6、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魏成彩、杨争争系母女关系。2012年3月3日5时许,韩长阳驾驶皖L099**号重型货车与魏成彩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成彩受伤,韩长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长阳将魏成彩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魏成彩出院后向韩长阳继续索赔,经事故组调解未达成协议。2012年3月30日21时许,杨争争以魏成彩需韩长阳及其家人护理为由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次日22时59分许,韩长阳驾驶皖L099**号车与其父亲一起将魏成彩送至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附近路段,并与杨争争、魏成彩因魏成彩的损失赔偿、魏成彩不同意下车等问题发生纠纷。连续两日,韩长阳均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均告知韩长阳到法院诉讼解决或者到事故组解决。2012年3月31日夜,韩长阳报警后离开现场,杨争争找他人帮助将该车开至杨争争所在的小区附近看管,并打电话要求韩长阳将车开走,韩长阳未返回。2012年4月12日,韩长阳起诉请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0000元。次日,杨争争与韩长阳达成杨争争返还车辆,韩长阳赔偿魏成彩20000元医疗费等费用的意见后,韩长阳当日反悔,并于2012年4月22日向一审申请先予执行返还车辆,一审未予处理。2012年5月6日,韩长阳与其委托代理人一起开走车辆时,车钥匙及驾驶证均在车上。2012年7月26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韩长阳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杨争争、魏成彩赔偿损失37000元。2012年8月1日,一审承办庭向技术室移交鉴定材料,同年8月21日一审法院技术室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对外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2012)08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争争、魏成彩是否扣留韩长阳的车辆,应否承担韩长阳车辆的营运损失。韩长阳造成魏成彩伤害,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积极对魏成彩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韩长阳对魏成彩出院后的护理及魏成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等问题,不能与魏成彩及杨争争协商一致,致杨争争于2012年3月30日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要求韩长阳护理,韩长阳于2012年3月31日将魏成彩送至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附近路段,又致魏成彩要求赔偿未实现而拒绝下车,引起本案纠纷。连续两日,韩长阳均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均告知其到法院诉讼或者到事故组处理。2012年3月31日,韩长阳报警后,杨争争电话要求韩长阳返回开车,韩长阳未将车开走。2012年4月12日前,韩长阳未积极向魏成彩赔偿有关损失,也未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及时到法院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要求处理赔偿魏成彩有关损失、开走自己的车辆问题,且2012年4月13日,韩长阳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魏成彩损失。2012年4月22日,韩长阳要求一审先于执行该车辆,一审未予处理。2012年5月6日,韩长阳自行将车辆开走时,车钥匙及驾驶证等均在车上。从上述事实看,韩长阳诉称杨争争、魏成彩强行扣留车辆的证据不足。魏成彩作为受害者,杨争争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及时救济,尤其是在魏成彩、杨争争要求韩长阳支付赔偿款,韩长阳却将车辆滞留在现场,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下,魏成彩、杨争争本应立即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并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扣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魏成彩、杨争争为防止、制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却采取了在魏成彩出院后,杨争争将魏成彩送至韩长阳家要求韩长阳护理;在韩长阳将魏成彩送至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附近路段后,魏成彩拒绝下车等自救行为。虽魏成彩、杨争争采取的上述自救行为有些偏激,但造成韩长阳车辆营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韩长阳明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魏成彩损失的赔偿责任,却不能妥善处理交通事故造成魏成彩伤害后的护理,不能及时赔偿魏成彩损失;明知魏成彩得不到赔偿拒绝下车,车辆滞留在现场必然会造成停运损失,却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及时通过法院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故韩长阳对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的故意较为明显,魏成彩、杨争争不应负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杨争争上诉提出不应赔偿的意见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韩长阳明知应赔偿魏成彩的损失,却不积极赔偿;明知车辆滞留会造成停运损失,却不接受公安机关建议,及时到有关部门要求处理,造成自身车辆存在营运损失,应由韩长阳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长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韩长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韩长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