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侯升祥与丘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升祥,丘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侯升祥,男。委托代理人曾小华,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丘燚强,男。原告侯升祥诉被告丘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华、被告丘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粤M55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5线2633KM+OM梅县扶大镇地段路口驶入道路时,与从梅县扶大往锭子桥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粤M68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县交警大队处理,2013年3月15日,梅县交警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为粤M687**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899.81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23552.7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421.1元。被告辩称,其认为自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毫无道理,且其无赔偿能力,自己住院费用都是向他人借款,总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侯升祥驾驶粤M55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5线2633KM+OM梅县扶大镇地段从路口驶入道路时,与从梅县扶大往锭子桥方向行驶由被告丘燚强驾驶的粤M68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丘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3月3日被送到梅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共住院80天,花费治疗费用30899.81元。遵医嘱,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休息治疗半年,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2名,出院后陪人1名(3个月)。综上,原告医药费合计为38899.8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侯朴凯(1937年10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与母亲熊新兰(1941年12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侯妤凤、侯优凤、侯升祥、侯胜祥、侯飞凤。被告丘燚强为粤M68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其他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侯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丘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丘燚强作为粤M68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未购买的情况下,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医院诊断证明等,可确定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0899.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则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8899.8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80天×2人=16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因其未提交护理鉴定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则该项费用为50元/天×80天=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遵医嘱需加强营养,酌定支持10元/天×80天=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30226.7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20906.84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按5个人分担生活费,应计赔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9年)×20%÷5=12541.96元;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133448.8元。六、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6日),30226.71元/年÷365天×(80+16天)=7950元。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一至九项损失费用共计207898.61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丘燚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87898.61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丘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赔偿原告87898.61元×30%=26369.58元。综上所述,被告丘燚强赔偿原告侯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69.5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燚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6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丘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