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单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天兵、陈习凤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向明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朱晶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高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芜湖高新开发区外包产业园5#、6#、7#楼及部分车库工程项目提供所需的混凝土,并且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甲方(即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混凝土供应义务,经双方核算,货款共计人民币728280园,被告实际支付20万元,尚有52828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虽然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拒付,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82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3959.2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7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0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出示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出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该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据4、出示结算清单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728280元;证据5、出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在收到收据后付了20万。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知晓,因我公司没有这份合同备案。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的付款期限,本案的付款时间并未届至,且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先开具收据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开,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即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仍有权拒付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意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意见:我公司没有该份合同备案,我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晓。但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待到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付清,但至今该主体工程未封顶。且约定了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加盖公司印鉴的收据,被告在见到原告的收据后付款,但本案至今我公司未见到收据。对证据4的意见:原告的总供应量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相佐证。对证据5的意见:我公司没有收到该份证据的原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法庭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本案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芜湖高新开发区外包产业园5#、6#、7#楼及部分车库工程项目提供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部分混凝土,2012年8月9日,经双方核算,货款共计人民币72828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被告,价额为人民币728280元。另外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甲乙双方同意的合同价格(包括调整价),每月上旬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商品混凝土货款的60%,逾期甲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剩余40%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在单栋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应混凝土,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后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20万元,尚有人民币52828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委托律师代为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人民币5288280元,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但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被告约定的是每月上旬支付上月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待到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付清,但至今该主体工程未封顶。且约定了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加盖公司印鉴的收据,被告在见到原告的收据后付款,但至今被告未见到收据。对原告的总供应量我公司无法核实等观点,显然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合同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因催要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2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3元,由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